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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高某某诉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X街道办事处干部,住(略)。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某某、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高某某诉称,原告开办一钢材拔丝厂,被告开办一楼板厂,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x元,双方约定利息,被告共欠利息3303元,给付1000元,下欠利息2303元,本息合计x元,原告索要多次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钢材款x元,利息2303元,共计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秦某某欠原告杜某某、高某某钢材款x元及利息2303元,共计x元,双方予以确认。被告秦某某于2010年2月1日以前给付原告2000元,于2010年6月30日以前给付原告8477元,剩余7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以前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被告秦某某自愿承担。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秦某某于2010年2月1日以前将此80元一并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金燕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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