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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日因涉嫌行贿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2005年至2008年在向平煤集团天宏焦化公司供应站供货期间,为能将生意做成,先后向平煤天宏焦化公司供应站业务员魏俊生(另案处理)行贿x元;向平煤天宏焦化公司物贸公司主抓采购的副经理侯玉龙(另案处理)行贿7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与魏俊生是“赚钱一人一半的合伙生意”,且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2005年至2008年在向平煤集团天宏焦化公司供应站供货期间,先后向平煤天宏焦化公司供应站业务员魏俊生(另案处理)行贿x元。先后向平煤天宏焦化公司物贸公司主抓采购的副经理侯玉龙(另案处理)行贿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2010年3月31日和4月1日立案后多次供述,2005年至2008年在和平顶山市天宏焦化公司供应站做生意供货期间,以合伙做生意给受贿人平分利润的方式向平顶山市天宏焦化公司供应站业务员魏俊生行贿15.6万余元。向平顶山市天宏焦化公司供应站书记侯玉龙行贿7000元。

2、侯玉龙供述,鲁山配件加工中心,和我们厂业务量不大,和我联系的是朱某某。我接受过他的好处费,都是现金。

3、魏俊生供述,2005年至2008年平顶山市天宏焦化公司在与朱某某做生意供货期间,以合伙做生意平分利润的方式自己接受朱某某行贿16万余元。

4、平顶山市天宏焦化公司提供的销售账册,证明行贿款的来源系鲁山江河机械加工中心向平顶山市天宏焦化公司供货的货款。

5、侯玉龙、魏俊生的户籍证明、平煤天宏焦化公司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朱某某与魏俊生是“合伙生意”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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