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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开发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103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0358号

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开发部,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存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电影学院开发部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视总公司)诉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开发部(以下简称北影开发部)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威、余明旭,被告北影开发部的委托代理人翟存柱、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视总公司诉称,我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对电视连续剧《水浒传》享有合法独家出版发行权,并出版了VCD制品。2003年7月,我公司发现被告公开出售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水浒传》VCD制品,并获取非法利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我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等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告中视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关于《水浒传》的授权书;证据2、中央电视台授权书;证据3、《水浒传》在新闻出版署登记的版号证明;证据4、《水浒传》的正版产品包装封面;证据5、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3)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6、被告销售的《水浒传》VCD产品包装封面;证据7、《水浒传》的单位成本证明;证据8、《水浒传》的零售价格证明。

被告北影开发部辩称,原告证明我方侵权的唯一证据是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作为现场公证结论,其所公证的现场是北京市X街X街X号标有“电影学院音像”的商店,现场公证时间是2003年7月28日。我单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X街X街甲X号,与公证现场所指商店相隔20米,而且我单位所在音像商店当时及现在从未标过“电影学院音像”字样的店牌或广告。所以,原告诉请对象张冠李某,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北影开发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北京电影学院开发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北京电影学院开发部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证据3、北京电影学院开发部现场照片。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1997年5月1日,中视总公司经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授权,获得电视剧《水浒传》的独家复制权及国内外出版发行权。原告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二、2001年1月1日,中视总公司经中央电视台授权,获得中央电视台拥有著作权的各类节目(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专题片、动画片等影视作品)的独家复制及国内外出版发行权。原告的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三、电视剧《水浒传》的音像制品已在国家新闻出版署进行了出版登记,版号为x-A03-98-323-00/V.J9,并且已由中视总公司出版发行。原告的证据3、4可证明此事实。

四、2003年7月28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随案外人翟东强来到北京市X街X街X号标有“电影学院音像”的商店,对翟东强购买光盘的行为保全证据。翟东强在该商店购买了《水浒传》一套。该套光盘外包装上标有“警告:著作权人侵犯本光碟组成影片之全部内容(包括及及其声音)供在全家使用,任何未经授权直盗录、翻拷剪辑、改作、出租、销售、互易、出借、开展示、公开播放本录影带节目全部或部分之行为,皆严格禁止”、“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繁体字)、“x-A03-97-332-00/V.J9”等字样。付款后取得《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该发票上盖有北京电影学院开发部财务专用章。原告的证据5可证明此事实。

五、北影开发部工商注册地址为北京市X街X街甲X号,已获准经营音像制品。被告的证据1、2可证明此事实。

原告的证据7、8缺乏客观性,被告的证据3缺乏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证。

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中视总公司作为电视剧《水浒传》音像制品的制作人,其对该音像制品享有复制、发行、出租等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北影开发部未经中视总公司许可,销售未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水浒传》光盘,行为显属侵权,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全部法律责任,故其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北影开发部以中视总公司起诉对象错误为由辩称否认侵权,但其未就销售者出具其发票的行为给予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视总公司要求北影开发部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北影开发部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开发部停止销售涉案《水浒传》光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开发部赔偿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开发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三

人民陪审员靳安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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