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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北京长城钛金公司等作品署名权、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海民初字第127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2766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电子研究所退休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长城钛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乙。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北京长城钛金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城钛金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北京长城钛金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科学出版社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科学出版社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北京长城钛金公司(以下简称钛金公司)、被告科学出版社、被告王某乙作品署名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于1983年与王某乙等人接科学出版社函约共同编写《离子镀技术》一书。我于1984年向科学出版社提交了由我独立创作的18万字书稿。科学出版社于1985年未经我许可将书稿交王某乙审阅,但王某乙一直未向科学出版社供稿,致使《离子镀技术》一书最终未能出版。王某乙拿到我的书稿后,擅自交给钛金公司,由钛金公司将书稿中9万字的内容编入了该公司的培训教材。1999年我曾起诉钛金公司、科学出版社侵犯我的著作权,法院最终认定钛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钛金公司在《科技日报》上登文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2002年7月5日,钛金公司在《科技日报》上登出致歉声明向我道歉,但声明中却违背事实将王某乙列为“离子镀技术”书稿的共同作者。科学出版社虽也向王某乙约稿,但王某乙根本未向科学出版社供稿,钛金公司擅自挪用的书稿完全由我一人所写。我认为钛金公司的声明违背原法院判决,应予更正,另外,该声明也侵犯了我对书稿的署名权,损害了我的名誉,构成了新的侵权。故我诉请法院重新确认我为“离子镀技术”手稿的著作权人,由钛金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署名权损失x元、精神损失x元及相关差旅费、误工费损失合计3000元。王某乙作为钛金公司法人应共同承担责任,科学出版社擅自将我的书稿交给王某乙是引起本侵权纠纷的根源,也应一并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甲对其手稿是否享有著作权,法院已经通过判决做出了明确处理,本案不应再重复处理。钛金公司刊登致歉声明,系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行为,该致歉声明是否违背原判决、有无不当均属于生效判决执行阶段的问题,王某甲就此提出诉讼,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任杰

人民陪审员李键

二OO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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