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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因行政处罚和扣押强制措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宜川县黄某捞渔滩砂场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因行政处罚和扣押强制措施一案,均不服宜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上诉人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因故未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起诉是针对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作出的宜水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扣押两台装载机强制措施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和确认扣押违法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虽然对两台装载机扣押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但在判决主文中仅判决解除扣押却未对扣押行为违法依法进行判决确认,其次,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宜川县水利水土保持局已于2009年6月15日给王某某发出解除扣押通知,也认为对其所扣两台辆装载机需要停止执行,一审法院应当在鉴定机构对该装载机勘查后,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一)项:“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的规定,裁定停止扣押行为的执行。将两台装载机解除扣押返还车主。再次,针对行政处罚之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依法审查。据此,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新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川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宜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风

审判员冯小炯

审判员周俊杰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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