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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朝民初字第180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18008号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汇欣大厦A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一,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留下营门口。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银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音像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喜洋洋公司)诉被告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简称大自然公司)、北京燕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燕丰商场)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喜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重阳、梁一,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银益,燕丰商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喜洋洋公司曾将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简称新时代公司)列为被告之一,庭后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业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洋洋公司诉称,我公司作为田震演唱曲目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对所制作的录音制品《田震震撼》中收录的曲目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2003年3月,我公司发现燕丰商场销售的《田震黄金十年典藏名盘》CD光盘中,收录了5首我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侵犯了我公司作为录音制品录制者的权利。该光盘盘芯上标明的SID码为x,是大自然公司利用母盘复制。大自然公司作为侵权光盘的复制者,燕丰商场作为侵权光盘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大自然公司和燕丰商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再复制、发行包含侵权曲目的录音制品,并向我公司移交或销毁侵权录音制品;就侵权行为向我公司书面致歉,并在《北京青年报》上登载声明,向我公司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0.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自然公司辩称,喜洋洋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对主张权利的曲目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侵权光盘中的曲目与其所谓享有权利的曲目属于同一音源。我公司只依据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书复制过少量光盘,不能确认涉案光盘系我公司复制。因委托书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统一监制,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我公司作为复制单位,只要从形式上审查出版单位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后,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我公司接受新时代公司委托的时间已经超过2年,因而只要证明有委托事实存在,就说明我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喜洋洋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燕丰商场辩称,我商场从正规渠道进货,对光盘是否侵权不知情。且喜洋洋公司曾就涉案侵权光盘主张过权利,后撤回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喜洋洋公司无权再起诉。因此,不同意喜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喜洋洋公司提供如下材料:

1、与词曲作者、表演者签订的合同10份,2、由其制作的《田震震撼》CD+VCD光盘,3、与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的合同、陈梓秋等3人的声明,4、(2003)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5、购买《田震黄金十年典藏名盘》的公证书,以证明大自然公司和燕丰商场侵权;6、与香港互动创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互动创意公司)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其损失。

大自然公司以材料1中有些合同没有签名、有些合同没有时间为由,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以不能证明喜洋洋公司取得了合法授权为由,对材料2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提出材料3和4与本案无关;对材料5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否认复制了其中的光盘,且否认该光盘中的曲目与材料2系同一音源;以材料6没有公章,且不知是否履行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燕丰商场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

材料2上的署名显示喜洋洋公司对《田震震撼》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大自然公司没有就此提交反证,且材料4是针对该光盘所作的生效判决,亦确认了喜洋洋公司的权利,故本院对喜洋洋公司享有《田震震撼》光盘录音制作者权的事实予以认定。大自然公司对材料5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材料6是就发行《田震震撼》所签的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加盖了喜洋洋公司的公章及互动创意公司的印章,大自然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此均予认定。虽然大自然公司对音源同一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其使用的曲目另有音源举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大自然公司提供如下材料:

7、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音像制品入场登记表,8、申请法院对《田震黄金十年典藏名盘》生产源所作的鉴定,以证明其生产光盘严格按照委托进行,并不侵权。

喜洋洋公司以不能证明是复制涉案侵权光盘的委托书为由,对材料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材料8没有异议。燕丰商场对该二材料均无异议。

由于材料7中委托书所委托复制的节目名称为《中国原创金曲》,而非涉案的《田震黄金十年典藏名盘》,且该委托书的委托方新时代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名称为《中国原创金曲》的其他CD光盘,而大自然公司未能证明曾将依据材料7复制的光盘交付委托方新时代公司,因此本院对该材料不予认定。本院确认材料8具有证据效力。

燕丰商场未提交证据。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喜洋洋公司取得相关曲目词曲作者、表演者等权利人的授权后,录制了《田震震撼》CD+VCD光盘,于2000年出版发行。其中CD光盘中收录了《Hi呀》、《我知道》、《靠近我》、《今夜你是不是陪我回家》、《逍遥游》等10首曲目。根据喜洋洋公司与互动创意公司的合同,每发行一张《田震震撼》喜洋洋公司可获版税15元。

2003年3月14日,喜洋洋公司从燕丰商场购得《田震黄金十年典藏名盘》CD光盘。该光盘系大自然公司利用母盘复制,其中收录的《Hi呀》、《我知道》、《靠近我》、《今夜你是不是陪我回家》、《逍遥游》5首曲目,与《田震震撼》中相应曲目相同。喜洋洋公司在购买该CD光盘的同时,还购买了另外一张CD光盘,共花费30元。长安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

大自然公司未举证证明系接受他人委托复制《田震黄金十年典藏名盘》。燕丰商场未举证证明其所售《田震黄金十年典藏名盘》的来源。

本院认为,喜洋洋公司在取得词曲作者、表演者等权利人的授权后录制《田震震撼》CD+VCD光盘,依法对该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大自然公司虽然对喜洋洋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交反证。因此,喜洋洋公司对该录音制品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大自然公司复制《田震黄金十年典藏名盘》使用了喜洋洋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但未举证证明接受了出版单位的委托,并对著作权人的授权等相关证明文件进行了审查,且不能证明该光盘的去向,因此应当承担非法复制、发行的侵权责任。喜洋洋公司要求大自然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喜洋洋公司未就其损失、大自然公司的获利及诉讼合理费用充分举证,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大自然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以及喜洋洋公司实际购买了侵权光盘的事实,酌情判处赔偿数额。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时的一种责任方式,录音制作者权中不包括人身权的内容,因此对喜洋洋公司要求大自然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燕丰商场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者,应当遵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即“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并应就其销售的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现燕丰商场不能说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光盘的合法来源,应视为其未尽审查义务。燕丰商场作为销售者,应当就其行为单独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田震黄金十年典藏名盘》;

二、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万四千五百元;

三、北京燕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由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复制的《田震黄金十年典藏名盘》;

四、北京燕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百元;

五、驳回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已交纳),由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燕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六月日

书记员普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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