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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福兴达货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发,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李某因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经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华、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链家经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14日,在链家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下,李某与房屋出售人陈某某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李某购买陈某某名下坐落在北京市X区X-X-X房屋。同日,链家经纪公司、李某及陈某某三方共同签署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李某支付居间报酬22440元。合同签订后,链家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李某也按照约定向房屋出售人支付了定金。但对于应向链家经纪公司支付的居间报酬,李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链家经纪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拒不给付居间报酬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链家经纪公司的利益,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支付居间报酬22440元。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买卖合同》并未成立,链家经纪公司2011年10月14日在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告诉李某与房屋出卖方存在税费问题,当时到了就让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才告诉税费问题。因为税费问题,李某与卖房人没有达成一致,当着链家经纪公司工作人员的面,卖房人将定金退给李某,李某与卖房人找链家经纪公司要求退合同,链家经纪公司不退。第二天李某与卖房人协商将合同解除了。链家经纪公司欺骗李某与卖房人,故居间费不应给付。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出售人陈某某(甲方)与购买人李某(乙方)、居间人链家经纪公司(丙方)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甲方将其位于北京市X区X-X-X室房屋卖给乙方。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02万元,此价款是否包括依国家规定应当由甲方承担的税费问题,协议书设置了选择项,但包含/不包含项均为空白,未填写。该条第3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本次房屋买卖涉及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该《买卖定金协议书》共两页,第一页为协议书正文;第二页上半部分为签字页,其上有陈某某、李某的签字及链家经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字,该页下半部为定金收付收据,陈某某签字收到李某交来的3万元定金。一审庭审中,李某陈述其未看到《买卖定金协议书》的第一页,而是链家经纪公司的经纪人员书写的第一页内容,李某只在第二页上签字,称链家经纪公司的经纪人员在签合同前并未告知其要交纳相关税费,而是在签完合同后告知其还要交纳税费问题。2011年11月14日,陈某某与李某在链家经纪公司提供的《交易方留存信息表》中填写了个人信息,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同日,陈某某(甲方)、李某(乙方)、链家经纪公司(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对居间服务及标准约定为:1、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人,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1)提供房屋信息和签约机会;(2)实地看房;(3)代为草拟交易所需的文本;(4)促成甲乙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2、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居间代理费。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向丙方支付22400元居间代理费。第三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丙方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提供居间服务,丙方不得在交易中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甲方或乙方的要求下,丙方可以就房屋的交易政策和流程提供咨询服务。一审庭审中,卖房人陈某某作为李某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其作证:在签订合同之前,链家经纪公司的经纪人员未询问其所出卖的房屋是否为唯一住房,陈某某本认为其应收购房款102万元,不应支付其他费用。而在签订合同后,经办的经纪人员告知其因所出卖的住房并非其唯一住房,故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其对此不同意,当场将李某交来的定金退回,并向链家经纪公司索要合同,链家经纪公司不给其合同。2011年11月15日,陈某某与李某自行拟定解除合同的协议。一审庭审中,链家经纪公司提供其职员井付明(陈某某与李某买卖房屋的经办经纪人)所述书面说明一份,称由于北京市X区X-X-X室房屋已满5年,所以约定所有交易税费由李某支付。之前业主爱人曾承诺房屋系家庭唯一住宅,签完合同后业主说此房并不是唯一住房,按照现有政策不是家庭唯一住宅需交个人所得税。但买卖双方均不愿意支付个人所得税。当晚协商至次日凌晨1点无结果。次日给李某父亲打电话其父称李某到外地出差,后来一直说出差,期间与业主联系了几次,业主说别的中介公司出价更高,现在102万元不同意卖了,李某表示也不愿意出价102万元购买房屋。后来业主称其房屋已在其他中介公司卖了。到月底,链家经纪公司查了网签,发现北京市X区X-X-X室房屋系自由网签,推测业主与客户双方出现跳单情况。一审庭审中,证人陈某某承认其爱人参与了办理房屋出售事宜,其爱人确曾表示所售房产系家庭唯一房产,但认为签合同时是其本人,该房屋在其名下。李某提交其与陈某某、北京兴宸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居间合同》,李某购买陈某某北京市X区X-X-X室房屋,购房款为(略)元。李某向居间方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元。李某另提供《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该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9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买卖合同》、《交易方留存信息表》、《房产交易居间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卖房人陈某某、买房人李某与居间方链家经纪公司所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链家经纪公司作为专业提供经纪服务的中介机构是否故意隐瞒了房产交易过程中存在的税费问题,其所提供的居间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该院认为:在交易双方要求下,居间方可就房屋的交易政策和流程提供咨询服务,而买卖双方有义务向居间方陈述真实情况,根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妻子在参与卖房事宜时曾向居间方陈述该房系唯一住房,故该院认为链家经纪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事实,且三方在所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相关税费由买房方支付。另李某与陈某某经北京兴宸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达成的《房产交易居间合同》,与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存在矛盾,鉴于此,该院认为证人陈某某系房屋的出卖方,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该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链家经纪公司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内容及标准全面履行了居间服务,最终促成合同成立,李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给付链家经纪公司居间服务费二万二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链家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链家经纪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链家经纪公司没有完成居间行为,不应当收取居间费。链家经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居间费含协助被居间方办理过户手续之前的一切费用,包括协助办理贷款手续、交纳税费、办理过户等程序之后才能获得全部居间费用,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居间行为均未实施,一审判决就支持了链家经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行为无论是否完成,均要全额付款,明显是法律逻辑混乱。2.链家经纪公司欺骗李某导致购房合同解除,李某不应当支付居间费。一审庭审中,首先,链家经纪公司工作人员证明李某在要求支付102万元全部购房费用情况下,链家经纪公司先欺骗没有税费,又要求李某再支付税款,导致合同解除,链家经纪公司无权要求居间费用。其次,售房人出庭作证,链家经纪公司在欺骗售房方与购房方不存在税费的情况下,先让双方签订合同,然后又说还有税费,导致双方当时即解除了《买卖合同》并当场退还了定金,链家经纪公司工作人员将《买卖合同》隐匿的情况下,售房人与购房人在第二天与链家经纪公司反复协商解除合同未果的情况下,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因链家经纪公司的欺骗行为导致《买卖合同》解除,链家经纪公司无权收取居间费。一审判决毫无根据的认定售房人为利害关系人,对其证言不予认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3.第三方完成居间行为,链家经纪公司无权收取居间费用。售房人与购房人通过第三方中介公司协助完成了全部办理贷款手续、交纳税费、办理过户程序之后才完成了全部购房行为,而链家经纪公司仅完成了代理双方看房的行为,在欺骗购房人没有税费的情况下导致《买卖合同》解除,链家经纪公司无权收取居间费。4.一审判决臆定事实,以此来支持链家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撤销。一审庭审中,链家经纪公司提交了相互矛盾的证据后,一审判决以链家经纪公司提供的没有李某签字的、链家经纪公司单方持有的、链家经纪公司可任意篡改的合同为依据,凭空认定李某完全了解合同内容并签字,认可合同内容,完全是主观臆想。5.一审庭审中,链家经纪公司提交了链家经纪公司工作人员井付明的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违反证据规则。且井付明为链家经纪公司工作人员,一审判决以未出庭的利害关系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歪曲事实。另外,链家经纪公司收取居间费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而本案中定金已经退还,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应当支付居间费用。链家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完成其法定义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信息,对于售房人是否有其他住房没有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应当收取居间费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而不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链家经纪公司针对李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具体答辩意见是:一、税费问题已经在《买卖定金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说明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这个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分歧。二、链家经纪公司判断要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业主,链家经纪公司没有权力去调查。售房人的妻子陈述该房屋是唯一住房,链家经纪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事实。三、买卖双方之后通过第三方中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唯一有变化的是代理费,房屋总价款和税费都没有变化,链家经纪公司认为双方对于税费问题不存在争议或者说这项争议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买卖双方有意从链家经纪公司获益居间信息后又以跳单的形式恶意逃避支付居间费。李某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与第三方中介公司签署的经纪合同存在明显矛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虽称其对《买卖定金协议书》、《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上手写部分不予认可,但合同内容并不要求必须由李某本人填写,即使由链家经纪公司填写,只要其签字即表示对内容的认可。其所称在签字时没有见到合同内容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某签字认可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卖房人陈某某、买房人李某与居间方链家经纪公司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链家经纪公司的居间行为完成。买房人李某与卖房人陈某某已经签署了《买卖合同》,故链家经纪公司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

李某现主张链家经纪公司在居间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本院认为,在《买卖定金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补充协议》第三条中已经对税费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李某应当知晓买卖房屋存在税费问题;且根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妻子在参与卖房事宜时曾向居间方陈述该房系唯一住房,链家经纪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事实。故李某主张链家经纪公司在居间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签署方是买卖双方和居间方链家经纪公司,在没有链家经纪公司同意解除、又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下,买卖双方自行解除《买卖合同》对链家经纪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链家经纪公司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内容及标准全面履行了居间服务,最终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李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李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一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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