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6月25日办理结婚证,2007年生育一女孩陈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打闹,双方已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XX。2009年5月原被告分居后,女儿陈XX一直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同居后,原告之父从平舆县X乡X村委领取豫平结字x结婚证一份。该证上贴有原被告的合影照片。平舆县民政局2010年5月28日证明:兹证明编号为x的结婚证不是在我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并在该证明和该结婚证上加盖有骑缝章。
上述事实,有平舆县民政局证明及当事人陈某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持有x结婚证,由于该结婚证不是在民政部门领取的,故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由于原被告所生女儿陈
雨婷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将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长年外出务工,没有足够的时间照顾女儿,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陈XX应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故原告每年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为4806.95×25%=1202元,至陈XX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女儿陈XX由被告陈某某抚养;
二、原告刘某某于每年的10月1日支付下年度子女抚养费1202元,至陈XX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旺
审判员李平伟
审判员王露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