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路X村X村民路X财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路某某用拳头殴打路X财头面部,致路X财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路X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3月1日,被告人路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路X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路某某的家属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对被告人进行任何控告,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害人路X财的陈述,证人路X旺、路X照、袁X荣等人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收据、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叶陆政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