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53岁,--------。
特别委托代理人周某军,重庆市秀山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秀山县高力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女,65岁,-----。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
组织机构代码:----------。
特别委托代理人杨帮国,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秀山县高力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田茂清于2010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周某军、被告秀山县高力矿业有限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杨帮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秀山县高力矿业有限公司经理邹祚双及股东周某夫妇接原告到被告处开磨机及维修工作,2009年1月和2月的工资(每月1800元)被告已发放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向秀山社会劳动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以劳动监察大队已协调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个月28天的工资x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承担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总额3倍的补偿金,即(x元+1800元)×3=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秀山县高力矿业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因为被告濒于破产状态,尚未支付协议中的赔款,待公司事物处理后将按协议支付原告。另外,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不存在原告诉称的1800元/月的工资。自2009年3月份后,被告就未开工生产,原告的工资不应按1800元计算,而应按500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周某某到被告处上班,于200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用工协议。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两个月的工资后(工资为1800元/月),被告因经济原因而停工,并未支付原告其它月份工资,原告与被告因此发生纠纷,于2009年11月16日在秀山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同日,原告周某华写出情况说明,说明“经其与被告股东会议协商,其从2009年3月至11月的工资7000元得以解决和处理,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切债权债务终结”。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7000元工资,原告遂向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4月20日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秀劳仲案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秀山县高力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用工协议》,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因工资问题而发生纠纷,于2009年11月16日在秀山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达成协议,由被告秀山县高力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工资7000元,并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周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秀山县高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秀山县高力矿业有限公司因经济原因而停工,其支付原告周某某工资应按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工资计算,所以,被告秀山县高力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工资7000元符合公平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秀山县高力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资7000元,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支付原告周某某7000元工资。原告周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秀山县高力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其代为垫付的电费492元的诉讼请求,因返还垫付电费与本案劳动争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周某某可另行起诉,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秀山县高力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7000元工资。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秀山县高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田茂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