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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54年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74年生,系被告之妻。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3月3日下午,因土地纠纷被告将我打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等共计741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2、诊断证明、出院证、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各一张,胙城乡卫生院医药等收据2张,以此证明医疗费损失;3、饭费证明2张,以此证明生活费支出;4、出租车费证明一张,车票11张,以此证明交通费花费;5、照相费收据1张,以此证明为伤情鉴定花照相费1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杨焕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住院。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自己住院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未住院,所提供的证据虚假。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2、4、X号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是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6日时许,在延津县X乡X村东地,因土地纠纷,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自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9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45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0年3月4日原告在胙城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64.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花交通费115元,为进行伤情鉴定花照相费10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为800元/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对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所花医疗费、交通费、照相费应依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如下:4806.95元÷365天×5天=65.85元;护理费800元/月÷30天×5天=13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天×10元=50元。由于原告伤情较轻,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516元、误工费65.85元、护理费133.33元、交通费115元、照相费100元共计1930.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屈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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