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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1年6月22日因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某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月11日因漏罪从河南省第一监狱解回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8月10日夜,被告人赵某乙伙同马青善、刘某(二人均已被判某)在通许县X村西变电站公路上将刘某利的1000斤玉米盗走,价值600元。

2、2003年8月25日夜,被告人赵某乙伙同马青善、刘某、赵某乙忠(已判某)在通许县西关养护队西隔壁院内盗走马培亮的蓝色“飞毛腿”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某,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供述、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判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某罚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某生效之日起计算。判某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判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某厉东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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