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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1938年生。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国辉,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65年生。

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生。

被告王某丙,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之母于30多年前结婚,已与三被告已形成抚养关系。三被告之母病逝后,就原告的养老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三被告现在拒不按分单执行。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小麦150斤、玉米10斤,食用油8斤,零花钱240元,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对原告不应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

1、北秦某村委会证明;2、学生证复印件;3、分单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三被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2、单位证明;3、王XX证人证言。证明与原告间不存在抚养关系。被告认为村委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对学生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原被告间的抚养关系。本院确认原告提供1-X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之母于1977年结婚,当时被告王某甲12岁,王某乙9岁,王某丙3岁,三被告均随其母与原告生活。三被告成年后陆续到焦作工作。三被告之母于2006年去世。原告与前妻生有三个儿子。

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三被告随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时,均未成年,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三被告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现原告已经年迈,三被告对原告负有赡养的义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原告当年玉米10斤,食用油8斤,前半年零花钱120元;于每年的7月1日给付原告当年小麦150斤,下半年零花钱120元。三被告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应给付原告的150斤小麦与120元零花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秦某某以后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10元,三被告各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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