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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A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王红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睿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4月7日,两被告以做鞭炮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口头约定在当年年底前偿还,由被告宋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担保人。被告宋某某曾多次询问被告李某某是否偿还对原告的该笔债务,被告李某某均表示已经清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8年4月7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证据2,(略)金刚镇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对上述证据,被告宋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均表示属实,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该2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7日,被告宋某某经手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欠条,并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宋某某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李某某,被告宋某某只是担保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略)金刚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某某经手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欠条,并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后签名,应当认定两被告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宋某某抗辩称其只是帮忙借款,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25元,由宋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蔚

人民陪审员刘红光

人民陪审员王红芳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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