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4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牛士锋、刘廷彩(二人已判刑)等人卖予其的机动三轮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购得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人牛xx、刘xx、宁xx、王xx、史xx证言;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