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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羿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刘某某、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羿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世华,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经理。

原告永城市羿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天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刘某某、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运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谢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段世华,被告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羿天公司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告委派王辉接受新出厂的一辆江淮同悦为永城一购车户送车,当车行至夏邑县时,因被告谢某某违章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此事故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夏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原告车损为937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辨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法,应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对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支持。

被告运通公司辨称,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依据有关规定其原告的损失应有车主承担。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且被告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商品调拨单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受损的车辆是原告接受的新车;3,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程度;4,夏邑县交警大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评估部门而出具;5,送达回证一份,以此证明交警部门对被告谢某某送达价格评估结论书;6,票据3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出停车费150元、鉴定费500元、现场拖车费1300元。

被告谢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结婚证及户口本,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被告车辆投保、被告家庭关系;2,夏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张东志证明2份、证明8张,以此证明车损鉴定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谢某某、刘某某、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调拨单不能证明该调拨车辆就是事故车辆,本院认为原告与汽车销售单位,调拨日期与事故日期相一致,记载车辆与车辆型号相一致,该证据可以认定为事故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的有效证据,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鉴定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4、证据5相印证,该鉴定结论是交警部门委托相关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中现场施救拖车费票据中无开票人,收款人鉴章,票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票据虽无开票人、收款人鉴定,但并不影响该票据的真实性,原告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原告支持停车费、鉴定费、拖车费的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谢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价格评估结论书、照片8张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证据2中张东志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张志东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谢某某、刘某某对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从事车辆售销的单位,2009年11月9日,原告委托王辉接收一辆新出厂的临时牌照为豫x(临)江淮同悦汽车,王辉驾驶该车行驶至夏邑县境内S324线34km+900m处时,与被告谢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9375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支付车辆停车费15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500元、现场施救拖车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通公司名下,被告谢某某、刘某某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损失价格为937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而支付停车费15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500元、现场施救拖车费1300元,被告谢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应予与赔偿。本案中被告谢某某与实际车主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负有监管义务,故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永城市羿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375元、停车费15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500元、现场施救拖车费1300元,总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财产保全费150元总计275元由被告谢某某、刘某某、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宗华

审判员袁洪亮

审判员李安生

二0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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