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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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至柳泉铺乡X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南川新铺OO三”线杆北35米处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7月6日,张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张某某能主动投案,且民事部分已作出赔偿,可以从轻考虑。请综合全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至柳泉铺乡X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南川新铺OO三”线杆北35米处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张××、王××均系头部受轮胎辗轧,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证人陈××、陈××、丁××等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时间、地点及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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