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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一家置业有限公司与裴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一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贤飞,河南金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一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家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家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贤飞,被上诉人裴某某委托代理人史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裴某某及一家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等5为自然人经协商共同出资成立一家置业公司。2007年5月9日,一家置业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设立时张某出资350万元,其他650万元由其他4位自然人分期缴付,裴某某认缴1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07年5月9日。公司登记注册后,裴某某实际出资x.18元。后裴某某与张某等四位股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股东的实际出资按会计收据为准,公司规定项目收益红利的20%按原始股份分配,其余按股东实际出资额比例分配;公司设董事会,张某任董事长,裴某某等三人任董事,其任期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公司设监事,人员由董事会研究决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定股东股本金必须于2007年8月10日前打入公司账户,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其股东资格、权利,并按比例承担此前公司的运营费用;原股东张术俊退出后,其所持股份暂归公司所有,暂不另行分配。2007年11月23日,一家置业公司与国瑞公司出具出资证明,载明:截至2007年11月23日,裴某某在一家置业公司与国瑞公司两公司实际出资为人民币x.18元,一家置业公司与国瑞公司均在证明上加盖印章。2009年11月29日,一家置业公司与国瑞公司联合向裴某某下发“关于取消裴某某股东资格的通知”,通知载明:因裴某某未向一家置业公司及国瑞公司交齐股东出资150万元人民币,虽经延期至今未能补交剩余出资,根据《一家置业公司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关于公司股本改革的试点决议》,视为自动放弃股东资格,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终止裴某某享有的一家置业公司、国瑞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免去裴某某在一家置业公司、国瑞公司的所有职务等。2008年1月24日,国瑞公司与裴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裴某某原出资交纳一家置业公司、国瑞公司股本金共计为x.18元全部退出,转作原阳国际花园和原阳国际饭店项目投资资金,裴某某原股东身份相应取消;本协议签订后,国瑞公司不再追究裴某某因未按约定出资的违约责任,国瑞公司其他项目的收益和风险均与裴某某无关;该项目决算后裴某某按所投入资金的比例享受投资收益,国瑞公司在该项目的非资本收益中提取10%给裴某某;裴某某按投资所占比例承担项目风险;裴某某不参与公司及项目的经营管理,但拥有该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知情权;涉及一家置业公司股权变更事宜,裴某某必须无条件配合。协议签订后,一家置业公司未将裴某某的出资退还给裴某某,称直接通过帐户转投入到国瑞公司在原阳的项目上,裴某某也未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后裴某某向一家置业公司索要工资时一家主业公司告知裴某某其投入到原阳的项目亏损,裴某某所投入的资本已经亏损完,裴某某向一家置业公司提出异议而形成纠纷。后一家置业法定代表人张某分两次向裴某某支付10万元,一家置业公司称该笔款项系一家置业公司对裴某某在原阳项目上投资失败的一种补偿,裴某某称该款项向一家置业索要工资时一家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裴某某提交的出资证明、一家置业公司补充协议、《关于取消裴某某股东资格的通知》,一家置业公司提交的投资协议书、存款凭证和汇款凭证各一份,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对一家置业公司提交的原阳项目所需费用明细表一份,因该明细表系一家置业公司单方制作,裴某某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裴某某将在一家置业公司处的出资抽回投入到其他项目,更不能证明裴某某的股东身份消失,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一家置业公司系由裴某某及一家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等五人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裴某某的股东身份已经工商登记公示,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成立时裴某某认购出资150万元,但实际出资x.08元,裴某某虽未按公司章程约定足额出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影响裴某某的股东身份,裴某某应以实际出资额享有一家置业公司的股东权并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裴某某提供的出资证明虽然是国瑞公司与一家置业公司共同出具,但一家置业公司认可裴某某实际上是向一家置业公司出资x.18元,一家置业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国瑞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无裴某某,故裴某某不具有国瑞公司股东身份,未在国瑞公司实际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需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且需经具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裴某某与国瑞公司所签订的投资协议,关于将裴某某在一家置业公司的出资x.18元退出,投入到国瑞公司在原阳的项目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既不属于股东转让股权,也不属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该协议实为公司抽逃出资,应属于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关于裴某某在一家置业公司的股东身份取消,不再享有一家置业公司股东权利的约定不能成立。且投资协议签订后,一家置业公司并未退还裴某某的出资,一家置业公司所称的原阳项目是以国瑞公司名义经营,而不是以裴某某或其他个人名义经营,该项目的经营风险应由国瑞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裴某某个人承担。故一家置业公司关于裴某某的出资已经退出,且投入到国瑞公司的项目上,裴某某在一家置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已经取消,裴某某应承担投资新项目的经营风险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裴某某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在一家置业公司出资x.18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裴某某为一家置业公司股东,在该公司实际出资x.18元。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七十七元,由一家置业公司负担。

一家置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裴某某与国瑞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股东退出全部投资,就认为是股东抽逃出资,就认定该投资协议无效。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是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裴某某与国瑞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时合法有效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裴某某与国瑞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不是抽逃出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裴某某与国瑞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是关于双方投资方面的权利义务,只是有可能将来会使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但是原审法院不能仅凭将来有可能要使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就认为是抽逃出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裴某某答辩称:裴某某的出资证明足以说明裴某某具备股东资格,依据法律规定,股东出资的资产不得擅自出资,否则,其行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裴某某在一家置业公司的股东身份,有一家置业公司章程登记记载,且已经工商部门登记予以公示,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一家置业公司公司成立后,裴某某未按法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仍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并不影响裴某某股东身份的有效性。一家置业公司无证据证明裴某某在国瑞公司有实际出资并具备股东身份的事实,根据2008年1月14日裴某某与河南国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原阳国际花园和原阳国际酒店项目投资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一条载明裴某某同意将出资缴纳一家置业、国瑞公司股本金共计x.18元全部退出,转作原阳国际花园和原阳国际酒店项目投资资金,但该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故一家置业公司称裴某某与国瑞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公司抽逃出资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裴某某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退还股本金共计x.1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7元,由河南一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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