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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牌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杰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路X街道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杰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杰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杰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一、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x”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含义未产生显著区别,两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指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商品来源相同或相关,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杰牌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中体现的商标不同于本案申请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三、“x”是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杰牌公司所称放弃申请商标该部分专用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杰牌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或者外观方面均区别明显,也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按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二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2、从二者的整体视觉和设计风格来说,经过精心设计的申请商标简洁、美观,显著识别部分“JIE”是原告企业字号的英文缩写,并居于突出显要位置,下方的“x”设计图形化,是作为行业通用词汇使用的,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均存在明显区别。3、引证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弱,“ASIA”中文含义是亚洲,系地名,“x”中文含义是(机械)传动装置,属于行业通用名称,相关公众也普遍认为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申请商标包含显著性、独创性较强的英文“JIE”,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实际上的混淆和误认。原告拥有的“杰JIE及图”商标和产品2003年先后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名牌产品”,2008年原告商标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商标早在2003年就开始广泛地推广使用宣传,2005年原告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杰牌x”。上述情况可以说明,申请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二、对于引证商标是否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问题,原告可以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线注册商标,可以用来与申请商标进行比对。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15日,杰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第x号,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升降设备;电机(非陆地车辆用);起重设备;金属加工机械;升降机(电梯);包装机;减速机(机器部件);联轴器(机器);调速器(机器部件);泵(机器)。

申请商标

2003年11月14日,艾迪斯工业设备(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引证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鼓风机;泵(机器);摆线减速机;减速机。

引证商标

2006年12月2日,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理由,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包装机;电机(非陆地车辆用);金属加工机械;起重设备;升降机(电梯);升降设备”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泵(机器);调速器(机器部件);减速机(机器部件);联轴器(机器)”(简称复审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7年1月8日,杰牌公司提出商标复审申请,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浙江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2、杰牌公司产品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3、《品牌浙江》文丛相关页;4、媒体广告及宣传资料;5、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审查支持的函;6、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要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复审支持的函;7、中国齿轮专业协会、中国通用零部件工业协会关于杰牌公司商标注册事务的请求函;8、杰牌公司其他“JIE”相关商标档案。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在诉讼中提交的X组证据中大部分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过,被告对上述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过的证据表示不予质证。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中“x”位于“JIE”的下方,不是显著识别部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x”也是申请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杰牌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否通过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x”,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x”,二者相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x”,申请商标的文字“JIE”并未使得申请商标整体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含义,二者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比较近似,消费者看到申请商标,容易将之与引证商标产生联系,或者误以为申请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混淆二者所指代的商品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含义上未产生显著区别,构成近似,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中“x”是作为行业通用词汇使用的,而且“JIE”居于突出显要位置,是原告企业字号的英文缩写,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是行业内的通用词汇。而“JIE”虽是原告企业字号的拼音形式,且居于申请商标上部,字体稍大,但“x”仍属申请商标重要的识别和呼叫部分,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x”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不能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故原告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还认为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浙江名牌产品证书,以及杰牌公司产品所获荣誉证书,其上并未显示申请商标,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虽反映了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可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使得消费者不致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原告该理由,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五月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杰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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