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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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川东化工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街道弹子石新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第三人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川东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启明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吴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潘某、程某,第三人启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启明星公司对川东公司享有的x.X号名称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根据启明星公司的请求,本专利“发明专利说明书”(简称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具体无效理由如下:1、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记载为联产各种“磷酸盐”,而“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简称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为联产各种“磷酸钠盐”;2、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步骤(4)中的特征“副产物配制成溶液”以及权利要求6中记载的“副产物于80℃配制成40%的溶液”与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的“副产物于80℃左右配成40%的水溶液”不一致;3、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步骤(4)中的特征“调整pH值”与原申请公开文本中特征“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不一致;4、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步骤(2)中的特征“在常温至甲酸沸点温度下完成的”与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的特征“控制温度不超过45℃,也可在较高某,但应在甲酸沸点温度以下”不一致;5、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步骤(2)中的特征“陆续将甲酸钠投放于过磷酸之中”与原申请公开文本中记载的“在搅拌下投加甲酸钠需要量的一部分;……,在搅拌下继续投加剩余的甲酸钠”不一致;6、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步骤(3)中的特征“酸化后的物料在蒸馏釜中蒸馏出甲酸”与原申请公开文本中记载的“迅速放料于甲酸蒸馏釜中,蒸馏出甲酸,通过冷凝为”不一致;7、授权文本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根据反应物料的搅拌情况返回浓度为85%~90%的甲酸溶液”与原申请公开文本中记载的“返投甲酸,浓度85%~90%均可”不一致。

我委查明,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生产甲酸同时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其包括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然后蒸馏出甲酸,将副产物配成溶液,除去杂质后,调节pH值,并生产各种磷酸盐。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蒸馏出甲酸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调节PH值,并按…生产各种磷酸盐”而言,其在原申请公开文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应描述分别为“副产物于80℃左右配成40%许的水溶液”、“副产物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即可生产……各种复合磷酸钠盐”(参见原申请公开文本第2页第12-16行),也就是说,原申请公开文本中对于上述特征的描述均存在具体限定,例如具体限定了将副产物配制成水溶液,且水溶液的浓度为40%、用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所制备的产物为磷酸钠盐等,在原申请公开文本中并没有记载除获得磷酸钠盐之外的其他方法内容,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通过将副产物溶解于溶液中用不同的试剂调节溶液的pH值,将可能获得不同的磷酸盐,如当用氨水溶液调整pH值时,即可获得磷酸钠铵,用氢氧化钾调节pH值时,将得到复合磷酸钠钾盐。相应地,原申请公开文本中记载的是用纯碱、烧碱、生产甲酸钠的废碱液或磷酸调整pH值,此时,只能得到磷酸钠盐,这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所反映出的“除了可以获得磷酸钠盐之外还可以获得其他类型磷酸盐”的信息完全不同,因此,川东公司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导入了不能从原申请公开文本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信息,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川东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并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将“磷酸钠盐”错写成“磷酸盐”系笔误,且从反应物料以及工艺完整性角度考虑,不会使用除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之外的其他试剂调整pH值,不可能产生除磷酸钠盐之外的其他副产品。对此,我委认为,首先,川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磷酸钠盐”修改为“磷酸盐”系笔误;其次,权利要求1中除了主题名称有变化之外,其所包括的具体步骤尤其是涉及副产物处理的步骤也作了多处修改。如前所述,当调节pH值所使用的试剂不同时,将得到不同的磷酸盐,而根据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的信息,只能得到磷酸钠盐。因此,修改前后,本领域技术人员获知的信息完全不同,故对于川东公司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但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均未作进一步的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副产物于80℃配制成40%的溶液,通过调整pH值,可以生产的磷酸盐包括磷酸二氢钠、磷酸氢二钠、磷酸三钠、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六偏磷酸钠以及各种复合磷酸钠盐”。由此可见,①权利要求6已经明确限定其生产的磷酸盐为诸如磷酸二氢钠、磷酸氢二钠等的磷酸钠盐,因此启明星公司的第(1)点无效理由不能成立;②与原申请公开文本相比,权利要求6虽未明确记载将副产物于80℃配制成40%的水溶液,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从含杂质的副产物除去杂质生产磷酸钠盐的过程某,基于磷酸钠盐本身的性质,必然要将副产物溶解于水溶液中,而不可能溶解于其他可能产生杂质的溶液中;同时,对于无机水相体系而言,此处“40%的溶液”应指水溶液而非任何有机溶液;③对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常温至甲酸沸点温度下完成”,原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5提到,“混匀反应可以在常温下进行,也可以在小于甲酸沸点的较高某度下进行”,原申请公开文本说明书第2页第5行记载为“控制温度不超过45℃,也可在较高某,但应在甲酸沸点温度以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需要控制的温度范围就是常温至甲酸沸点的温度范围,因此该技术特征“在常温至甲酸沸点温度下完成”与原申请公开文本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中的相应记载实质上一致;④对于其引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陆续将甲酸钠投放于过磷酸之中”,原申请公开文本中的相应记载为“在搅拌下投加甲酸钠需要量的一部分;……,在搅拌下继续投加剩余的甲酸钠”,由此可知,原申请公开文本中甲酸钠的投放方式也是陆续或分批投放,因此其投放方式与原申请公开文本中的描述并无不同;⑤对于权利要求6中记载的“调整pH值”,原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6记载的是将副产物经磷酸、碱(纯碱、烧碱)加热等方法处理,原申请公开文本第2页第14-16行中记载的是“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由于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通过调节副产物的pH值来生产不同的磷酸钠盐,在此过程某,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引入其他的非钠碱性试剂与不同于磷酸的酸来调节pH值而引入杂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的pH调节剂只能是纯碱、烧碱等碱、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和磷酸,这与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的信息是完全一致的,结合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来看,权利要求6未对调整pH值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并没有超出原申请公开文本的记载范围;⑥对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酸化后的物料在蒸馏釜中蒸馏出”,原申请公开文本中相应的记载为“迅速放料于甲酸蒸馏釜中,蒸馏出甲酸,通过冷凝为产品”,虽然权利要求6未记载“迅速”这一措词,但在实际生产中,两工序之间必然是紧密连接的,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综上所述,启明星公司关于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前提下,我委对启明星公司所提出的针对权利要求1-5的其他无效理由及相应的证据不再予以评述,而仅针对启明星公司所提出的针对权利要求6的其他无效理由,包括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予以评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审查决定:宣告第x.X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5无效,维持权利要求6有效。

原告川东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

一、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蒸馏出甲酸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调节pH值,并按…生产各种磷酸盐”超出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范围问题,我公司不予认可。

首先,这里的“磷酸盐”很明显是指磷酸钠盐,是“磷酸钠盐”的笔误。从说明书摘要载明的发明名称,以及说明书的背景介绍及效果描述情况可见授权文本中几处保留有“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的表述,而只有在某些地方错写成“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由此可以佐证“磷酸钠盐”被写成“磷酸盐”是笔误。被告认定我公司在此不能举证证明是不正确的。另外,从权利要求1给出的步骤内容也可知加入的仅仅是过磷酸和甲酸钠,而未加入其他阳离子,清楚地表明依权利要求1所获得的磷酸盐就是磷酸钠盐。也就是说修改前后的专利文本内容相同,不存在修改超范围问题。

其次,关于“调整pH值”,修改后的授权文本将原申请公开文本中的“副产物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改成“调整pH值”,我公司认为修改后的表述更加清楚、简要,表述了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根据原申请公开文本第2页12-16行的记载:“副产物可以在80℃左右,配成40%左右的水溶液,快速沉除杂物,放入调料罐中,调整P2O5的含量做为生产六偏磷酸钠的料液。也可以将副产物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并加热处理调整钠盐,即可生产磷酸二氢钠、磷酸氢二钠、磷酸三钠、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及各种复合磷酸钠盐。”由此可见,原申请文本中已至少给出了常规调整pH值的三种方式,即或酸或碱(纯碱或废碱液)调整,经概括后直接修改成“调整pH值”,更加满足了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权利要求的记述应清楚、简要的要求。这种修改是清楚的也是明确唯一的,因此修改未超范围。

被告认为根据授权文本权利要求l公开的信息可见“除了可以获得磷酸钠盐之外还可以获得其他类型磷酸盐”,我公司认为这是被告基于“用不同的试剂调节溶液的pH值,将可能获得不同的磷酸盐”的推定,该推定没有事实根据。本发明在原申请公开文本与授权文本中均没有这样的意思表达,不可能如被告那样读出有磷酸钠铵、复合磷酸钠钾盐这样的内容。而且从反应物料以及工艺完整性角度考虑,不会使用除纯碱、烧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之外的其他试剂调整pH值,因此依据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可能产生除磷酸钠盐之外的其他副产品。从权利要求1给出的步骤中可知本发明的化学反应是一个复分解反应,反应体系中副产物仅有各种磷酸根和钠离子,而无其他阳离子,调整pH值实际仅仅是调整各种不同磷酸根比例,按常识可能加入其它阳离子,但如果加入则必须加以说明,否则就是另一个复分解反应。据此可知权利要求1中得到的磷酸盐只能是磷酸钠盐。因此我公司认为这种修改只是形式上的修改,其实质内容相同,且明确唯一,因此这种修改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

再次,关于“将副产物配成溶液”的修改;被告认为原申请公开文件中对于上述特征的描述均存在具体限定,例如具体限定了将副产物配制成水溶液且水溶液的浓度为40%,而实际上原申请公开文本中提到的是40%许的水溶液,并不是具体限定为40%的水溶液,因此我公司认为是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告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我公司注意到被告认为修改超范围主要是基于“磷酸钠盐”变更为“磷酸盐”的问题,除了前述理由外,我公司认为被告适用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偏离了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审查该项规定目的有三:一是给予专利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文件适当的修改权利,以便其更正其中的错误信息,纠正瑕疵,从而提高某权专利的质量和稳定性。二是防止专利申请人将申请后完成的发明内容补充到专利申请文件中,造成发明信息不确定。三是通过限制专利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来保护公众利用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信息的安全性。具体到无效宣告程某中,审查该项规定应从上述目的出发,不能简单适用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规定。理由在于:一是本专利的修改不存在扩大权利保护范围问题。二是对于合理限度内的修改,应当适当放宽。三是对于一项已经授权的专利,应当考虑其应有的稳定性。仅因小瑕疵而将其无效显得过于严厉,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四是本案申请发生在十几年前,且没有代理人参与,申请中存在表达不够准确、不严谨的缺陷在所难免,该理由也是被告在对一项名称为“用减压真空精馏并加热的苯胺合成二苯胺法”的x.8发明专利权案例中评述的理由。再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立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而该原则与修改是否超范围相统一,在本案的无效审查过程某,我公司一再表示是笔误,本专利保护范围指向用该方法联产得到磷酸钠盐,不包括超出该范围之外的其他磷酸盐,且有禁止反悔原则的制约,我公司遵从该原则,故不会导致公众对本专利的信赖障碍。

综上,请求撤销被告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一、本专利证书、授权文本证明,其发明名称、背景技术以及效果部分虽均提及了“磷酸钠盐”,但只能说明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的是“磷酸钠盐”,而不是“磷酸盐”,川东公司通过修改将“磷酸钠盐”变更为“磷酸盐”,不适当地扩大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4)存在“调整pH值”步骤,由于该调整pH值并未限定为仅采用含钠离子的碱来调整,因此,该步骤完全可能通过使用钠离子之外的阳离子碱与酸反应得到各种形式的磷酸盐,故该修改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的内容能够直接、毫无异议地确定的,也不存在笔误问题。在将“副产物配制成溶液”问题上,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为“配成40%许的水溶液”,也就是说原申请公开文本对于所配溶液的浓度是有具体限定的,而修改后的技术特征与原申请公开文本相比进行了技术特征的删除,不适当地扩大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毫无异议地确定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川东公司通过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致使公众看到的修改后的授权文本内容与原申请公开文本内容不一致,且不能从原申请公开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以确定,其扩大了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对公众将是不利的,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故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启明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称:根据川东公司的起诉,我公司认为,一、把“磷酸钠盐”修改成“磷酸盐”属于超范围修改,磷酸盐比磷酸钠盐范围大得多,这是化学常识。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方法,能获得的不仅是磷酸钠盐,也可能是生产其他“各种”磷酸盐的步骤。而且在“调整pH值溶液”这一步骤中,由于没有给出方法和配制过程某用的具体溶剂,也就没有排除可以用多种物质进行配置的可能。同样在调整pH值的步骤中,也可如上所述,使用多种方法和材料进行调整。在现实中使用的调整材料不同就可以调整出其他种类的磷酸盐。三、关于川东公司的笔误问题,首先,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已精炼为一个非常大的保护范围。其次,即便是笔误,其保护范围的确定也只有按照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来确定,其错将磷酸钠盐写成磷酸盐,使不该受保护的范围纳入其保护范围中,对公众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川东公司于1997年3月18日申请了名称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3日,专利权人为川东公司。

本专利原申请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利用过磷酸(总P2O5由69.6%-86.9%)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过磷酸先与甲酸钠混匀反应,利用酸中第一个氢离子的化学能复分解甲酸钠,使之转化为甲酸和x-复合磷酸钠盐。甲酸蒸出冷凝回收成较高某度的成品甲酸(浓度>85%),x-复合磷酸钠盐,可用于制造各种磷酸钠盐。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过磷酸可以是直接生产的;也可以是用热法、湿法和其他方法生产的低浓度磷酸蒸浓的。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甲酸钠可以是用黄某尾气与烧碱合成的;也可以是用其他方法生产的甲酸钠。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过磷酸与甲酸钠混匀反应,可以在反应釜中进行,也可以在甲酸蒸馏釜中直接进行。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过磷酸与甲酸混匀反应过程某,可以返投少部分甲酸;也可以不返投入甲酸。混匀反应可以在常温下进行,也可以在小于甲酸沸点的较高某度下进行,总混匀反应时间为1-8h;总蒸出时间为2-8h。混匀反应和蒸馏(甲酸)可以间歇操作;也可以连续操作。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副产的x-复合磷酸钠可以直接用于六偏磷酸钠的产生原料;也可以将其经磷酸、碱(纯碱、烧碱)加热等方法处理,用于制造一、二、三、四、五磷酸钠盐和其他复合磷酸钠盐。

原申请公开文本说明书第2页载明:(1)首先投入一定量的过磷酸,在搅拌下投加甲酸钠需用量的一部分;控制温度不超过45℃,也可以在较高某,但应在甲酸沸点温度以下进行。(2)返投甲酸,浓度85%-90%均可以;返酸少量即可。在搅拌下继续投加剩余的甲酸钠。(3)搅拌均匀,快速提高某应釜温度,迅速放料于甲酸蒸馏釜中。(4)于蒸馏釜中蒸出甲酸,通过冷凝为产品,同时蒸干副产物x-复合磷酸钠,副产物出料。(5)副产物于80℃左右配成40%许的水溶液,快速沉除杂物,放入调料罐中,调整P2O5的含量作为生产六偏磷酸钠的料液。(6)副产物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并加热处理调整钠盐。即可生产磷酸二氢钠、磷酸氢二钠、磷酸三钠、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及各种复合磷酸钠盐。

修改后的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书载明,权利要求:“1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其特征包括:(1)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2)酸化过程某在搅拌下,陆续将甲酸钠投放于过磷酸之中,在常温至甲酸沸点温度下完成的;(3)酸化后的物料在蒸馏釜中蒸馏出甲酸,通过冷凝为产品;(4)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后放入调料罐,再经调整pH值,并按常规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用过磷酸的浓度以P2O5计为69.6%~86.9%。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酸化过程某根据反应物料的搅拌情况返回浓度为85%-90%的甲酸溶液。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酸化过程某在反应釜中或是直接在蒸馏釜中进行的。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蒸馏出甲酸的时间为2~8h。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副产物于80℃配制成40%的溶液,通过调整pH值,可以生产的磷酸盐包括磷酸二氢钠、磷酸氢二钠、磷酸三钠、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六偏磷酸钠以及各种复合磷酸钠盐。”

本专利授权文本说明书摘要发明名称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摘要第一句话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授权文本说明书主题名称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第一句话载明“本发明涉及脂肪族羧酸及碱金属盐类,具体而言,涉及甲酸和磷酸钠盐的制造方法”。

2008年9月19日,启明星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和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具体理由同本判决前述第x号决定中确认的7点理由,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在本院审理中,川东公司明确提出不同意第x号决定中有关启明星公司上述7点理由中的第1、3点理由的审查评述意见,对于其他理由的审查意见不持异议,其中对于第2点理由当庭认为并不是其争议的重点。为此,川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3月17日、2000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向川东公司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2000年6月17日、2000年8月17日川东公司两次回应提交的《补正书》。上述证据显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基于上述理由,本申请按照目前文本还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如果申请人按照本通知书提出的审查意见对申请文本进行修改,克服所存在的缺陷,本申请可望被授予专利权,否则本申请将被驳回。请申请人注意,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不得超出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川东公司对此次通知回复提交的《补正书》后附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其特征包括:(1)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2)酸化过程某在搅拌下,陆续将甲酸钠投放于过磷酸之中,在常温-100℃完成的;(3)酸化后的物料在蒸馏釜中蒸馏出甲酸,通过冷凝为产品;(4)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后放入调料罐,再经调整pH值,并按常规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说明书主题名称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第一句话载明“本发明涉及脂肪族羧酸及碱金属盐类,具体而言,涉及甲酸和磷酸钠盐的制造方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申请人于2000年6月23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经审查,新提交的申请文件中的下述内容‘在常温-100℃完成’、‘酸化时间为1h’和‘实施例’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导出,因此,超出了原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如果申请人不能在通知书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有说服力的反对理由,同时又坚持其超出原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范围的修改文本,本申请将被驳回。”

川东公司再次回复提交了《补正书》,其后附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其特征包括:(1)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2)酸化过程某在搅拌下,陆续将甲酸钠投放于过磷酸之中,在常温-甲酸沸点温度下完成的;(3)酸化后的物料在蒸馏釜中蒸馏出甲酸,通过冷凝为产品;(4)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后放入调料罐,再经调整pH值,并按常规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说明书主题名称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第一句话载明“本发明涉及脂肪族羧酸及碱金属盐类,具体而言,涉及甲酸和磷酸钠盐的制造方法”。

川东公司依据上述四份证据及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说明书摘要用以证明其授权文本中的“磷酸盐”系指“磷酸钠盐”,写成“磷酸盐”系其笔误,因此,启明星公司主张其1、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联产各种“磷酸盐”,而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的是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修改超范围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结合川东公司当庭提交的名为张宝林、安传礼、全学军、张胜涛的四份专家书面证词证明启明星公司主张其3、权利要求1步骤(4)中的特征“调整pH值”超出了原申请公开文本中“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的记载范围,该事实也不成立。理由是,一、在其说明书摘要的发明名称和说明书开篇第一句话中仍保留有正确的“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的表述,而其他地方遗漏了“钠”字是其电脑书写粘贴错误所致,应是笔误。二、从“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含义本身也可以得知联产得到的盐只能是“磷酸钠盐”,不会是除此之外的“磷酸钠钾盐”或“磷酸钠铵盐”等复合盐。专家证词如张宝林证明:“第一直观的判断会是:此处的‘磷酸盐’应该是指‘磷酸钠盐’。因为对于一个正在运行的化工企业,生产甲酸并联产副产物磷酸盐,从工艺的可行性角度出发,其副产物中的磷酸二氢钠等,无论是其中的磷酸根阴离子还是钠阳离子,都是企业想回收的联产资源,即通常不会丢弃其中有用的钠离子。再者,如果想通过调整pH值的方式,生产除磷酸钠盐以外的其他磷酸盐或磷酸复合盐,其后续的磷酸盐生产工艺会变得复杂,应该不是该类化工企业的常规的做法”。安传礼、全学军、张胜涛均证明,从化工生产的基本原则看,对于以磷酸酸化甲酸钠产生的副产物通过调整pH值生产磷酸盐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懂得为避免引入杂质,应首选磷酸、烧碱、纯碱或甲酸钠废碱液调整pH值,如此才不会导致分离工作复杂化这一不合理情况,这是化学助剂选用的基本原则。据此,川东公司指出第x号决定中有关:“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通过将副产物溶解于溶液,用不同的试剂调节溶液的pH值,将可能获得不同的磷酸盐,如当用氨水溶液调整pH值时,即可获得磷酸钠铵,用氢氧化钾调节pH值时,将得到复合磷酸钠钾盐”的认定与客观实际不符,认定事实错误,其企业生产的产品与洗衣粉产品相关,铵、钾是对产品有害的物质,其不可能也不应该加入这些成分。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中除了主题名称发生了变化之外,其中间步骤如涉及副产物处理的步骤也作了多处修改。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为“副产物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生产……各种复合磷酸钠盐”,修改后变为“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后放入调料罐,再经调整pH值,并按常规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即不再对于用何种酸、碱调整pH值做限定,包含了除用含钠离子之外的金属碱的可能,从而导致联产获得的副产物磷酸盐可以是除含磷酸钠盐以外的盐。我委认为,川东公司所称的“磷酸盐”是“磷酸钠盐”的笔误的事实不成立。审查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就是审查执行该法律对于专利文本修改要求的规定,且依据其修改后的含义,内容合理完整,实际中并非不可行,川东公司认为不可行,但我委认为这种可行性与否的问题并非审查修改文本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对于其当庭提交的专家证言,我委不予考虑,这些证据未在审查期间提交,且未说明迟延提交的正当理由,同时也与我委审查事实无关。

启明星公司称,川东公司所述笔误一节,其理由不成立,我公司不予认可:一、电脑书写粘贴错误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一般电脑对于同一文字情况的更改,用替换方式则可以实现同一文字全部更改,而本专利的修改明显是有意要将原申请公开文本中的“磷酸钠盐”扩大为“磷酸盐”,有意不替换干净。后者是前者的上位概念,原告作为本领域的业内人不可能不懂得两者的区别的,如果是笔误不应看不出来。二、即便是考虑张宝林的证言,其上也证明被告正确,如张宝林称:“单独看‘调整pH值’这一技术手段,如果给学生们讲解,我会提示此步骤可以用不同的试剂调节pH值,例如用各种酸、碱来调节,……在不同的工艺可行性情况下,我也会提示此步骤可以用不同的试剂调节pH值,正如该专利无效决定中提到的那样,‘当用氨水溶液调整pH值时,即可获得磷酸钠铵,用氢氧化钾调节pH值时,将得到复合磷酸钠钾盐’等等,因此如前所述的调整pH值审查各种磷酸盐的方法在理论上均是可行的”。我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三十三条的理解与审查意见。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原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两次《补正书》、证人书面证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如果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申请内容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根据授权文本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中“蒸馏出甲酸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调节PH值”的内容是原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书中所没有的,但在原申请公开文本说明书中有所体现,相应的内容为“副产物于80℃左右配成40%许的水溶液”,“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故文本比对系以授权文本权利要求书与原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为准。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对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联产各种“磷酸盐”;“蒸馏出甲酸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调节PH值,并按…生产各种磷酸盐”与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的联产各种“磷酸钠盐”;“副产物于80℃左右配成40%许的水溶液”,“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相比较,是否超出原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原申请公开文本的记载,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即生产甲酸同时联产磷酸钠盐的方法,其包括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然后蒸馏出甲酸,将副产物于80℃左右配成40%许的水溶液,除去杂质后,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并生产各种磷酸钠盐。根据修改后的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显然,磷酸盐包括磷酸钠盐,磷酸盐是磷酸钠盐的上位概念,修改后的授权文本记载范围大于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范围。根据原申请公开文本中的记载,在调整副产物水溶液的酸碱度之前先将副产物以“80℃左右配成40%许的水溶液”,后“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而根据授权文本的记载,其对副产物溶液的配置未作具体限定,对调整副产物溶液酸碱度的物质浓度也未作具体限定。因此包含了除“80℃左右配成40%许的水溶液”、“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以外的技术方案,而这些技术方案是不能从原申请公开文本中直接地且毫无疑义地得出的内容。显然,授权文本的上述内容超出了原申请公开文本的记载范围。

由于修改后的授权文本与原申请公开文本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均系合理成立的技术方案,且除了授权文本说明书摘要发明名称和说明书第一句话中仍为“磷酸钠盐”外,其他所需之处全部变更为“磷酸盐”,由此不能得出前者产出除磷酸钠盐以外的“磷酸盐”不合理,而构成后者系只能产出“磷酸钠盐”的笔误的事实。川东公司提交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两次《补正书》可以证明其修改过程某将除了说明书摘要发明名称及说明书第一句话两处以外所有的“磷酸钠盐”修改为“磷酸盐”。显然以此证明属于“笔误”与因多处无变动,个别之处有变动的“笔误”常理不符,未能使本院看到其所称的笔误事实据以成立的合理依据,基于其所从事的化工领域,其应当知晓“磷酸盐”与“磷酸钠盐”两概念在内涵与外延上的差异,也应当懂得对于调整不同温度、浓度条件下的化工溶液pH值,限定与不限定技术方案,其结果极可能是不同且不唯一的,显然,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联产各种“磷酸盐”;“蒸馏出甲酸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调节PH值,并按…生产各种磷酸盐”与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的联产各种“磷酸钠盐”;“副产物于80℃左右配成40%许的水溶液”,“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相比较,超出原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作为专利权利的主张者其理当关注专利法及其相关规定,且注意审查机关的相关提醒,不熟悉或疏忽大意并非系其可以超越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的正当理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川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专家书面证词,本院认为,其有权提交,但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依据授权文本能够得出与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内容相一致的结论,而该事实争议显系无效宣告审查期间的主要争议,是川东公司有能力提交而未予提交的证据,在其未能明确可以迟延提交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不予质证,现被告不同意将该证据引入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予以准予。

本院注意到川东公司提及的关于“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用于本发明的方法步骤是否属于调整pH值的常规方法问题。诚然,化工产品的生产,常理下属于纯化过程,以去除杂质获得纯净产品为目的,添加非所需产品物质有悖常理,川东公司明确其不会想到要用第x号决定列举的氨水或氢氧化钾等作为酸碱度的调节剂,本院可以采信,但这并不意味着该领域中在面对上述副产物时不可以使用其他除“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以外的助剂调整pH值。其原因在于纯化何种化工产品取决于对不同化工产品的需求,例如所需的化工产品是一种磷酸钠铵盐,以氨水溶液调整pH值即为合理。而磷酸钠铵盐属于磷酸盐类,但已不属于磷酸钠盐类。显然,授权文本中的这些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构成修改超范围。另外,川东公司提出其承诺可以遵守禁止反悔原则,即明确以本发明方法获得的“磷酸盐”的请求权利保护范围仅限于“磷酸钠盐”,但因其修改超范围问题并非仅此一点,且尚无证据显示,其专利审查中何时提出过类似放弃的承诺。据此,该内容本院不予考虑。

川东公司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导入了不能从原申请公开文本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且毫无疑义地确定的信息,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但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中修改超范围的所有特征均未作进一步的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各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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