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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市上街区银河铝合金厂、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62岁,汉族。

被告郑州市X街区银河铝合金厂,住所地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禹某某,厂长。

被告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市X街区银河铝合金厂、被告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5年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x%,因被告想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将应还利息一万元作为本金从1996年4月7日起使用,期限未约定,但约定年利息2分x%)。2001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便不再和原告联系。2002年12月当原告得知第一被告对该厂不实际经营,第二被告还把厂房租给他人经营后,每年都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权利,但二被告互相均采用推托办法,每年只顾自己收取租金,而不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当时原告是让第一被告经营所用,现第一被告已不经营该厂,已失去借款目的,二被告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归还本金。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即起诉被告郑州市X街区银河铝合金厂又起诉被告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举证,借款人是被告郑州市X街区银河铝合金厂而不是被告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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