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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化,住(略),农民,精神病患者。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系被告的父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3月8日起诉,次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采用公告方式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9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丹,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0年7月11日贵院判决离婚,并同时判令女儿随被告生活。但是,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和学习,被告及其父母业务看望过孩子。现在被告长期有病,本身失去生活和劳动能力,又加上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照顾孩子多有不便,女儿又不原意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变更原被告之女杨某丹的抚养权,并随原告生活。

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辩称,杨某甲与刘某某1996年结婚,在结婚时受岳父的嘱托,用新婚车给她家拉煤一车,由于办喜事接新人给她家拉煤心情很不愉快,后来得下了精神病,得病后刘某某没有能够精心照顾,导致感情不和,最后离婚。法院考虑杨某甲有严重的精神病,以后不可能在成家,将女儿判给了杨某甲,所以杨某丹的抚养权我们坚决不同意变更。杨某甲经常犯精神病,他本人没有多大经济能力,其父母年迈,还要自力更生艰苦生活,还要照顾病人,至今看病找人我们还花费几万元,由于这场婚变是刘某某家造成的,所以我们不应该给她任何费用,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汝阳县人民法院(2000)汝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杨某丹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原告患有精神病。2000年7月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当时本着照顾被告的原则,考虑被告的父母尚年轻,可由被告的父母代被告抚养女儿。判决婚生女儿杨某丹随被告杨某甲生活。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女儿杨某丹实际也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变更杨某丹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杨某丹自己愿意随原告生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对孩子杨某丹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没有稳定的住所和经济来源,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代被告抚养孩子也力不从心。杨某丹又是个女孩,随其母亲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杨某丹的学习和生活,更利于杨某丹的健康成长,且杨某丹实际也是长期随原告生活,杨某丹本人也表示今后愿意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同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请求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甲所生女孩杨某丹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宽社

审判员常静然

人民陪审员袁安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照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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