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庾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被告舞钢市金威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舞钢市金威皮业有限公司进入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钢市金威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7月29日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由被告金威皮业有限公司担保从我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x元,并支付某息x.5元,同时判令被告舞钢市金威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舞钢市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本金x元属实,利息也认可,就罚息部分可有可无,需要核对。
被告舞钢市金威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向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至2006年7月29日到期。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六,逾期贷款罚息按千分之四点八。由舞钢市金威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履行债务之日起五年。2006年7月29日,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对该笔贷款进行展期,经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被告舞钢市金威皮业有限公司同意展期继续担保,至2007年7月29日。后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x元,尚下欠本金x元。
本院认为,该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舞钢市金威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后,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展期,获得批准,被告舞钢市金威皮业有限公司继续担保,至2007年7月29日到期。该款至今仍下欠本金x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自2008年1月21日欠息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约定利息x元及罚息x.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舞钢市金威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五年,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与借款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某款本金x元,自2008年1月21日欠息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约定利息x元及罚息x.5元。
二、被告舞钢市金威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0元,由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舞钢市金威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某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