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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漯河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漯河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漯河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漯河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周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经营被告生产的奥克牌啤酒。2005年7月11日下午,王店学校学生徐浩东到原告的商店买完东西出店时,碰到商店的啤酒,引起啤酒瓶爆炸,将徐浩东右眼炸伤,被告支付了徐浩东首次在舞钢公司职工医院的医疗费,后徐浩东又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三次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赔偿,三次诉讼共计判决原告赔偿其损失x.97元。原告赔偿伤者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解决,但被告不予处理。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由被告举证,如果质量没问题,碰撞不会产生爆炸,应该是破碎。原告没有全部赔偿受害人,但不影响向被告追偿。请求被告赔偿因啤酒炸伤他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91元。

被告漯河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三份判决都以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导致被人受伤,但啤酒不存在任何缺陷,原告也没有证明产品有缺陷,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份判决都已经生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完全赔偿受害人后才能追偿。原告起诉追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徐浩东到原告的商店购物,徐浩东出店时碰到商店地上放的啤酒瓶引起啤酒瓶爆炸,致其右眼被炸伤,首次医疗费已由舞阳啤酒厂(即本院被告)支付2600元。之后,徐浩东又两次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徐浩东三次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赔偿损失,第一次判决原告赔偿徐浩东5923.29元,负担费590元;第二次判决赔偿2520.14元,分得诉讼费105元;第三次判决赔偿x.48元,负担诉讼费1452元。三次判决均以原告摆放啤酒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承担主要责任,徐浩东亦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承担次要责任。三次诉讼造成原告损失总额为x.91元。原告称其履行了前两次判决,第三次判决履行了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的当庭陈某,(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舞民初字第X号、(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销售被告生产的啤酒过程某,由于购物人碰倒原告放在商店里的啤酒瓶,引起啤酒瓶爆炸,导致购物人受伤,原告被起诉,三次诉讼造成原告损失总额为x.91元。原告作为经销商在自己商店的地上放啤酒,致购物人碰倒地上的啤酒,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啤酒瓶被碰倒,进而发生爆炸的原因之一,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啤酒的生产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供了2005年6月8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X年X月X日生产的一品奥克啤酒的检验报告和2006年9月20日该机构对被告2005年生产的啤酒瓶的检验报告,但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的发生爆炸的啤酒及啤酒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啤酒瓶爆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漯河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因啤酒瓶爆炸造成的损失x.45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元,原告程某某负担840.5元,被告漯河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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