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伟红、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乘坐出租车到洛阳市老城区X路中州渠桥上,下车时用帽子蒙面,持玩具手枪威胁司机邱XX欲实施抢劫;邱XX奋力反抗,贾某某下车逃窜后,到附近电话亭打110电话称其抢劫现要投案。随即公安人员到场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帽子、玩具手枪、被害人邱XX的陈述、抓获证明、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实施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未遂后又及时自首,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玩具手枪一把、帽子一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