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广西桂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上诉人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桂乡公司及南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煌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桂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x元。该案由本院作出终审判决【(2008)南市民再终字第X号】,判令桂乡公司向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并返还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工地费用x元。上述款项已于2009年1月21日转入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帐户。
一审另查明,广西桂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6月18日更名为桂乡公司(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在要求桂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中,未同时要求桂乡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桂乡公司主张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关于利息的诉请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因利息为每日发生,故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仅对其起诉之日起超过2年的利息主张丧失胜诉权。因此,桂乡公司仍需向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支付距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起诉之日未超过2年的利息,付至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实际收到工程款之日止。即桂乡公司应以x元为本金,向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支付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要求桂乡公司承担的另一案件的保全费的问题,由于保全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应在发生该保全费用的案件中处理,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诉请的保全费用非本案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桂乡公司支付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07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2009年1月21日止);二、驳回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负担643元,由桂乡公司负担643元。
上诉人桂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因利息为每日发生,故原告仅对其起诉之日起超过2年的利息主张丧失胜诉权。因此,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距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2年的利息,付至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之日止”,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于2003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价款应当在竣工验收后第20天内支付,即在2004年1月8日之前支付。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自2004年1月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称“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和减轻原告负担,原告仅以工程款本金作为诉请”可以得知,被上诉人自2004年1月8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4年1月8日起计算,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应最迟在2006年1月8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因为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8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仅诉请支付工程款本金而没有诉请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因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8日的诉讼而中断。同时,也没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定事由,所以被上诉人最迟应当在2006年1月8日之前诉请支付工程款利息,但是自2004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已执行终结时止的整个期间,被上诉人都没有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直至2009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才诉请支付工程款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08)南市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利息系基于工程款(主债权)逾期支付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是从属关系,属从债权。债权人主张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从债权,故上诉人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在(2005)青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工程款利息。该案涉及的工程款数额(主债权)经本院(2008)南市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并于2008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其从属的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12月20日重新计算。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起诉主张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依法受法律保护。桂乡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款利息承担责任。一审仅判决桂乡公司向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支付从2007年3月12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工程款利息,凌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邱某某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桂乡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桂乡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上诉人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代理审判员李雪波
代理审判员邓杰
二O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