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汉族,职工。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卓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沈某某妻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卓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支付被告服装加工厂工人工资,并约定于2010年6月6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卓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卓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沈某某、卓某某均未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与卓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6月6日,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期限届至,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欠款而致讼。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从上述借条看,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存在,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卓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林某某所负的人民币x元债务是发生在其与被告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卓某某没有按照约定于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沈某某、卓某某自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卓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六月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沈某某、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仙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