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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又名张X,男,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轿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675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XX骑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程XX)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孙XX当场死亡、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胡某逃逸。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孙XX的家属以及被害人程XX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被告人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程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均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胡某到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某、赔偿款收据、谅解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孙亚亚亲属及被害人程素娟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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