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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1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x.),住所地新加坡桥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x),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天意新商城主楼X层2道26/X号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沙驰皮具商行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驰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蔡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驰公司诉称,我公司原名三某企业(私人)有限公司其前身是三达代理(私人)有限公司,创始人是陈某兴,1973年6月16日开始使用“x”商标,并于1980年2月11日在新加坡注册了该商标,2000年3月8日三达企业(私人)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用名称,1986年至1999年11月期间,陈某兴在香港设立三达皮件(香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1年9月11日在中国内地注册了第一件“x”商标,迄今为止,已经在第18类皮具商品上注册了9项商标,其中包括“x”、“沙驰”、“x”标识,获准使用商品包括背包;手提包;公文皮包;行李箱;钱袋;肩背包;公事包;男用包等,“x”、“沙驰”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兴臆造的组合文字,无任何含义,有较强的显著性区别特征。1993年我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以生产和销售上述品牌的皮具而著名,此后独领皮具时尚潮流十数年,业务拓展至皮鞋、领带、服饰和服装等,至今已有200多家销售网点和专卖店,我公司为推广上述品牌,投巨资做广告,自1994年起,持续在《时尚》、《中国服装》、《时装》、《南方航空》、《东方航空》等多家杂志上登载广告,同时推出广告语“x热切追求,人生所有”,“新思维,新成就”则是我公司专门使用在皮具上的另一广告语,这些广告语与我公司品牌一起成为我公司优良商誉的组成部分。2006年7月我公司发现被告张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天意市场销售标注“萨鍉(x)”标识,以及“x热切追求,人生所有”、“新思维,新成就”广告语的皮具,在包装袋上注明是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沙驰皮具商行总经销商,经向工商部门查询,该商行属于被告蔡某某的个体经营字号,为2001年4月28日登记注册,我公司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蔡某某明知“x”、“沙驰”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故意将“沙驰”作为自己商行的字号使用,明知“x热切追求,人生所有”、“新思维,新成就”是我公司的广告语,而予使用,故意制造市场混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二、被告蔡某某立即停止使用与我公司商标相近似的“萨鍉(x)”标识,停止使用与我公司商标相同的“沙驰”字号;三、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支出50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现我已经停止了销售涉案商品行为。我销售的“萨鍉(x)”商品来自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沙驰皮具商行,进货手续合法。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的商标使用在高档商品上,天意市场是平民消费者的市场,我不知道也没能力知道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与蔡某某共同侵权,故不同意与蔡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某辩称,一、我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近似,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萨鍉(x)”是我于2002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我有权使用。三、我的字号经过合法登记,也不侵权,且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四、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在广州有知名度,我应该知晓原告商标。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广告语享有权利,我的使用也不会侵犯到其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企业名称的变更

1、蔡某某于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沙驰”二字。

2、蔡某某应于2007年5月1日前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其“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沙驰皮具商行”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包含有“沙驰”或与“沙驰”近似的字样。

3、蔡某某应于2007年5月1日前将其已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沙驰皮具商行”名称的证明文件副本交付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4、对于本调解协议签署时,蔡某某未披露的全世界范围由蔡某某投资、设立、持股或控股的公司、企业和/或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中含有与“沙驰”和/或“x”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的情形,一旦发现,蔡某某及其投资、设立、持股或控股的公司、企业和/或个体工商户应依照本调解协议无条件变更其公司、企业和/或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包含有与“沙驰”和/或“x”相同或相近似的字样。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蔡某某及其投资、设立、持股或控股的公司、企业和/或个体工商户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

二、侵权行为的停止

1、自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蔡某某全面停止将与“沙驰”、“x”、或“x”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于其生产或销售的任何产品上或者任何商业推广活动中。这些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包括但不限于:“沙驰”、“x”、“意大利骅沙驰”、“法国沙驰”、“骅沙驰”、“骅莎骑”、“萨鍉”、“x”。

2、自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张某某全面停止销售带有“沙驰”、“x”、“意大利骅沙驰”、“法国沙驰”、“骅沙驰”、“骅莎骑”、“萨鍉”、“x”标识的皮具产品。

3、自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蔡某某、张某某全面停止在其商业活动中使用“x热切追求,人生所有”和“新思维新成就”广告标语。

三、库存商品的处理

1、蔡某某保证其现有的带有“沙驰”、“x”、“意大利骅沙驰”、“法国沙驰”、“骅沙驰”、“骅莎骑”、“萨鍉”、“x”标识的库存皮具成品不超过六千五百个、半成品不超过一万个。

2、蔡某某保证自2007年5月17日起不再生产任何带有“沙驰”、“x”、“意大利骅沙驰”、“法国沙驰”、“骅沙驰”、“骅莎骑”、“萨鍉”、“x”标识的皮具。

3、自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蔡某某应将其已生产的带有“沙驰”、“x”、“意大利骅沙驰”、“法国沙驰”、“骅沙驰”、“骅莎骑”、“萨鍉”、“x”标识的皮具销售完毕。三个月期满后,带有“沙驰”、“x”、“意大利骅沙驰”、“法国沙驰”、“骅沙驰”、“骅莎骑”、“萨鍉”、“x”标识的皮具不得再进入市场,否则视为侵犯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的“沙驰”/“x”商标专用权。

四、侵权赔偿的放弃

鉴于蔡某某和张某某承诺履行前述三项调解协议的条款,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同意放弃五十万元的侵权赔偿请求。

五、费用的承担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一十元由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诉讼合理支出由原告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自负。

各方应签署四份调解协议正本,协议各方各执一份,法院一份,每份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协议自2007年4月17日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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