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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甲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4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海洛因19.8克准备前往宝鸡,在成都至兰州K856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X号上铺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火车票、称重报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王某乙、嘎某某证言、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王某甲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王某甲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海洛因19.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周静

二О一О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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