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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双槐树乡救灾扶贫储金会诉被告任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会长。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60岁。

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诉被告任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诉称,1996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500元,约定利息一分八厘,限期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结清了1998年4月24日以前的利息,本金未还。并又于1998年4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880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放款卡两张,目的证实被告两次贷款3380元并约定利息,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任某某贷款及利息约定的情况,本案将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8日,被告任某某因生产生活所需,在原告处贷款2500元,月利率1.8%,期限三个月。至1998年4月24日,被告结清了利息,又于当天再次贷款880元,月利率1.8%,期限3个月。因被告未归还上述贷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现金3380元及利息,月利率1.8%,从199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杨以峰

审判员王彬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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