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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杨某乙、连某某、杨某丙、孙某丁、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申献福,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58年。

被告连某某,男,生于1966年。

被告杨某丙,女,生于1965年。

被告孙某丁,女,生于1970年,系连某某之妻。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66年。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杨某乙、连某某、杨某丙、孙某丁、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申献福,被告杨某乙、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孙某丁、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6年8月17日,被告杨某乙向我社借款x元,2007年8月16日到期。其他被告为保证人,承担连某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而被告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无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09年8月31日共计x.71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当时是我们合伙开办铸造厂,赵某某的丈夫王XX是厂里的法定代表人。我只是在04年替合伙人刘XX的贷款签了字,后又在2006年换了手续。贷款是厂里用了,我本想有厂子在,钱能还上,我就替刘XX签了字。后来王XX把厂子卖了应该还账,我不应该还。

被告连某某辩称,我们合伙办厂,因资金不够,合伙人共计在信用社贷了x元。后来杨某乙顶替刘XX的x元,手续换成了杨某乙。再后来厂子不干了,王XX把厂里的东西处理后,把他自己贷的款还了。贷款是事实,联保带的款。去年我把自己贷的x元款还给了信用社。

被告杨某丙、孙某丁、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贷款连某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乙及保证人在原告信用社贷款x元,至2009年8月31日利息为5542.71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连某某、杨某丙、孙某丁、赵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信用社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乙、连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17日被告杨某乙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16日;贷款利率为11.2125‰。当日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被告连某某、杨某丙、孙某丁、赵某某与原告信用社签订贷款连某责任担保书,承诺保证责任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某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6年8月17日被告杨某乙出具借款借据,从原告信用社取走该笔贷款x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某乙及保证人均未依约履行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乙在贷原告信用社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保证人连某某、杨某丙、孙某丁、赵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保证人连某某、杨某丙、孙某丁、赵某某承担连某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信用社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至2009年8月31日的及利息5542.71元。

二、被告连某某、杨某丙、孙某丁、赵某某负上述款项的连某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9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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