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寿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女。
原告寿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某诉称,婚后双方曾居住在被告家中,期间为生活琐事争执不断,原告于2006年9月住回娘家。后原告为了挽回婚姻,曾多次劝说被告回原告家中居住,但被告避而不见。因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夫妻之间无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因其曾发生过宫外孕,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起,双方居住至被告家中,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6年9月住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又查,双方婚后未添置过财产;现在原告住房处有被告婚前购买的床上用品及个人衣着用品。
审理中,经本院一再释明,但被告对婚姻及相关问题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由于原告坚持已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珍惜夫妻感情,遇事互不相让,双方分居后又互不往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无和好的表示,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的婚前财产,本院可予准许;因双方户籍均在父母处,且实际居住于父母处,故离婚并不产生居住权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寿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现在原告住房处的被告个人衣着用品及床上用品归被告高某所有;
三、离婚后,原告寿某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号X室;被告高某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号X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寿某、被告高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