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司某某窜至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辉庄马庄新村X号楼中单元楼洞口将韦xx的一辆价值3108元的黑色建设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司某某窜至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辉庄马庄新村X号楼中单元楼洞口将韦xx的一辆价值3108元的黑色建设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司某某供述,被害人韦xx的陈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3108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