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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9日9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湘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湘D-1820挂号挂车沿Z001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219.2米处时,由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超载且制动失效的车辆偏左行驶,致使大货车先与蔡XX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又将在道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王XX、怀抱相XX的周XX撞到后,大货车撞入路东侧房屋超市内停下,造成王XX当场死亡、蔡XX轻伤、周XX、相XX受伤、两车受损、道路设施防撞拦板、交通标志损坏及房屋损坏、超市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蔡XX、王XX、周XX、相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王XX的亲属与被告人徐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周XX、相XX与被告人徐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周XX、相XX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被害人蔡XX与被告人徐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蔡XX各项经济损失x元;洛龙区XXX超市与被告人徐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洛龙区XXX超市各项经济损失x元;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设施大队与被告人徐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设施大队各项经济损失x元;中石化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人徐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中石化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x元;洛阳市X路管理局与被告人徐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洛阳市X路管理局经济损失x元。上述款项已经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过磅单、鉴定结论、伊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蔡XX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情况说明、洛钢集团公司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请求书、证人证言、行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驾驶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且制动失效的车辆偏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受损、道路设施防撞拦板、交通标志损坏及房屋损坏、超市货物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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