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5时43分许,在郑新线新野县境x+400M处,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刘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刘造及电动车乘坐人马香华当场死亡。经鉴定,刘造、马香华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刘造的亲属18.7万元、赔偿被害人马香华的亲属17.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李××、焦××、梁××、梅××、刘××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使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