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四牌楼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农业局退养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钱某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董坡腊,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X号。
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钱某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门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1日,熊某某持“B2”证驾驶鄂x号普通客车从天门市水产局到天门电视台,沿竟陵办事处接官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40分许行至景林冠南春天小区X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钱某某撞倒致伤。熊某某驾驶鄂x号车辆将钱某某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2天,花去医疗费x.96元、检查费400元、护工护理费1000元、购买矫形器1500元,共计x.96元。上述款项已由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支付,并另支付专家会诊费3000元。钱某某遵医嘱于2009年4月11日出院,次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在该院住院131天,花去医疗费x.64元。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支付医疗费x元。综上,钱某某共住院治疗273天,花去医疗费x.60元,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已支付x.96元,钱某某自行支付x.64元。钱某某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为生存期长期护理,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院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即二级护理依赖),后期取内固定费和瘫痪治疗费参照医院证明(或椎弓根钉固定取出费7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元),钱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购买轮椅花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0元。该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熊某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所有,熊某某是该站在编司机,该车平常停在熊某某的住宅小区。事发时,熊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送完单位客人后,驾车回天门市水产局接妻子和小孩并送自己的朋友回天门市电视台,途中将钱某某撞伤。
还查明,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于2008年3月6日为肇事车辆在天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09年3月6日止。
钱某某系城镇居民,属天门市农业局退养干部,退养期间未从事其他职业。依据湖北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x元,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按照相关规定,钱某某应受偿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5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熊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行车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钱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肇事车辆享有支配和收益权,并负有管理义务,而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在熊某某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疏于管理,未及时督促车辆入库停放,致熊某某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而致事故发生,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应对钱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天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天门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天门水产技术推广站与熊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熊某某辩称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熊某某辩称钱某某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康复科进行干细胞治疗并未取得明显效果,产生的医药费属其自行扩大损失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意见,因钱某某依医嘱为缓解病痛和治疗双下肢截瘫需进行康复治疗而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干细胞治疗以促进脊髓康复功能恢复,该费用是受伤治疗所必须,不能因治疗效果不明显而主张免责,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天门财保公司以熊某某不是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熊某某是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的在编司机,是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允许的驾驶员,其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钱某某主张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或相关证明,不予支持;主张赔偿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钱某某是农业局的退养人员,有固定的退休工资,且钱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退养后从事其他工作并有额外收入,并因此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钱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因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依法调整为按1人计算;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且后续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护理,依法予以支持。钱某某要求按2009年度湖北省统计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规定,依法调整为按200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下肢截瘫,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在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依法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60元。由天门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余下的经济损失x.60元,由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与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已赔偿的x.96元,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与熊某某还应共同赔偿x.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门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钱某某医疗费等相关损失x元。二、熊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钱某某医疗费等相关损失x.64元,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钱某某承担1930元,熊某某、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承担8662元。
钱某某、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钱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适用赔偿标准错误。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度的赔偿标准,而不是2008年度的赔偿标准。3、原审未认定钱某某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已支付钱某某x.96元错误。该款是熊某某自筹资金和向单位的借款。2、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并判决对钱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熊某某的行为属于违反单位禁令的非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熊某某个人单独承担责任。
熊某某答辩称:1、对钱某某的上诉没有意见。2、熊某某是职务用车,应由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单独承担责任。
天门财保公司答辩称已垫付的x元应从判项中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钱某某的父亲钱某生,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温某兰,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居住在天门市X镇X组X号。其共有子女5人。天门财保公司已垫付x元。
本院认为,熊某某是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的职业司机,驾驶单位车辆送客是职务行为,在车辆返回归库途中,顺路带上自己的妻子、小孩和朋友,虽具有一定的公车私用性质,但从整体上看仍是职务行为的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组织或法人即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承担责任。法律没有规定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钱某某上诉要求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单独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上诉要求熊某某单独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钱某某上诉称应适用2009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一审适用2008年度的标准并无不当。钱某某上诉称其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应得到赔偿,因钱某某是农业局的退养人员,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在受伤期间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钱某某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赔偿,因钱某某的父母均已超过70岁,且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按其子女5人计算,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6180元。一审认为庭审陈述与其子女的实际人数相矛盾而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上诉称已支付x.96元是熊某某向单位的借款,该款是否系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钱某某医疗费等相关损失x元(执行时扣减已垫付的x元)。
三、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钱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64元。
四、驳回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钱某某承担1930元,熊某某、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承担8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天门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承担3969元,钱某某承担3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