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益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军,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系杜某甲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写作刘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运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X号。
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袁某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天门市益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甲、刘某某、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华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7时35分许,刘某某持B证驾驶鄂x号面包车沿天门市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某村X路口时,遇杜某甲搭乘其祖父杜某元的自行车从集镇上购买书包,由西向东行至该处下车后,独自横过马路返回家中时,因刘某某处置不当,将由公路南边横过马路X路北边的杜某甲擦倒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杜某甲随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小腿中段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毁损伤。”当日,因杜某甲伤情严重,在向该院支付医疗费1511.50元之后,被转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杜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123天,花去医疗费x.92元;出院后,杜某甲又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治疗费用706.08元。2008年10月22日,杜某甲又到北京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在该院行右膝关节离断术,支付医疗费6591.30元;综上,杜某甲共住院治疗143天,花去医疗费x.80元。2009年4月28日,杜某甲在中国康复研究中心装配了假肢,支付假肢款x元。2007年9月5日,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甲负次要责任。2009年5月19日,杜某甲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5级伤残,治疗康复时间和护理时间至假肢安装之日止。此间,刘某某先后向杜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荆门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x元。此后,杜某甲因与刘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益民公司、荆门华安财保公司共同赔偿损失x.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杜某甲受伤致残后,为便于日常生活起居,先后购买了轮椅一辆,花去1000元;拐杖一副,花去120元;定制木床一张,花去700元。此外,杜某甲为治疗、鉴定伤情,花去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2200元,鉴定费600元;为提起诉讼还支付了打印复印费285元。诉讼中,杜某甲与刘某某、益民公司协商,对杜某甲后期的假肢安装费、残疾赔偿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杜某甲安装的假肢以4.5年更换一次,每次安装费用为x元,按湖北省人均寿命73.6周岁计算,后期假肢安装费用为x元;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
牌号为鄂x肇事小客车属刘某某个人出资购买,于2007年2月4日与益民公司签订《经营协议书》后,挂靠在益民公司从事农村X路旅客运输业务,并由刘某某每月向益民公司交纳管理费170元。该车还以刘某某的名义分别于2006年9月29日、2006年9月30日在荆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6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约定保险车辆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时的免赔率为15%,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责任限额时的赔偿款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杜某甲与刘某某、益民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门市益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杜某甲损失x元,于2010年1月14日给付x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x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
二、刘某某赔偿杜某甲损失x元(不含已付费用x元),于2010年2月10日前给付x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x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给付x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
三、天门市益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撤回上诉,杜某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之间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
四、杜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682.50元,由杜某甲负担2000元,天门市益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828.50元,由天门市益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