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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盘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盘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一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一审被告:盘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全兴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第三工区作业队。

负责人:蔡某某。

一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盘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县建筑公司)、一审原告罗某某、一审被告盘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全兴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第三工区作业队(以下简称三工区作业队)、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中铁二局经投标,中标广西全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全州至兴安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六合同段(里程桩号为K58+600-K61+900),全长约9.4公里土建项目工程,同月2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简称总包合同)。被告中铁二局承包该工程后,委派其下属子公司中铁二局一公司负责施工,并成立“中铁二局广西全兴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由中铁二局一公司组建,负责该项目的组织施工管理及协调内外关系。中铁二局一公司为了完成施工任务,经中铁二局批准,与被告盘县建筑公司就劳务协作事项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双方协作对象为全兴高速公路路基3工区,地点为兴安县,范围为全兴高速公路K58+600-K61+900段的路基、涵洞;协作方式为:中铁二局以提供技术及管理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承担主要技术和管理工作;盘县建筑公司以提供劳务,组织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劳务工进行工序施工。双方互相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施工任务。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驻工地代表,中铁二局授权的管理代表为黄某,盘县建筑公司驻工地负责人为蔡某某。合同第7条第11款约定盘县建筑公司应严格遵守中铁二局管理制度,服从中铁二局项目部管理和发包人(业主)及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合同还对盘县建筑公司资质、双方协作的期限、工程需达到的质量标准、双方的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终止等内容作了约定。《劳务协作合同》签订后,被告盘县建筑公司便组织有专业技能的劳务工进行施工,并成立了临时管理机构盘县建筑公司全兴高速公路三工区作业队,由其分公司经理蔡某某任队长。被告中铁二局则委派中铁二局一公司为其提供技术,组织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管理。自2007年9月份开始,被告盘县建筑公司在与被告中铁二局共同合作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被告三工区作业队队长蔡某某出面租赁原告罗某某50铲车一台用于其合作施工的工地铲土、石方,并口头约定按实际作业时间每小时16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同年10月7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进行结算后,三工区作业队出具欠租金x元的欠条交罗某某收执,并口头承诺在工程完工前付清。工程完工后,四被告未付清原告租金。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其铲车租金x元。

另查明,被告盘县建筑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授权其分公司经理蔡某某参加全兴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路基工程施工招标的投标活动,授予其代表盘县建筑公司签署投标文件、参加开标会议、进行协商、签订合同和实施一切与全兴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有关事宜的权利和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中铁二局中标广西全兴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土建工程项目后,为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委派其下属子公司中铁二局一公司承担具体施工任务,代表中铁二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中铁二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铁二局一公司为完成中铁二局交付的上述工程项目,征得中铁二局批准与被告盘县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协作对象和方式,双方的共同目的是互相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全兴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第三工区土建工程项目,共同履行好《总包合同》中约定的中铁二局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有着共同的目的、利益和明确的分工,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名为协作合同而实为合作合同。因此,双方在合作期间,一方因该土建工程施工需要而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属双方共同债务,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某某作为被告盘县建筑公司委派驻第三工区的负责人及全权委托代理人,因施工需要而租赁原告罗某某的铲车用于施工,并以盘县建筑公司全兴高速公路三工区作业队的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蔡某某的上述行为属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盘县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被告盘县建筑公司与原告罗某某之间即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的租赁行为是双方自愿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出租的铲车交付给被告用于工程施工,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盘县建筑公司给付其租金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盘县建筑公司全兴高速公路三工区作业队系被告盘县建筑公司成立的代表其负责管理本案工程项目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盘县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盘县建筑公司全兴高速公路三工区作业队承担给付其租金的民事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二局系被告盘县建筑公司在本案施工项目中的合作单位,同时又是原告铲车被租赁使用的受益人之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铁二局一公司系被告中铁二局的子公司,受被告中铁二局的委托和派遣负责全兴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第三工区的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中铁二局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盘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某某铲车租金x元。二、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盘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盘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铁二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盘县建筑公司不是联营合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双方没有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的比例等方面的约定,盘县建筑公司仅进行简单的劳务作业,上诉人只是根据被上诉人完成的劳务工作内容,按约定的综合单价支付价款,不符合一审判决认定的合伙型联营关系。依法应认定为协作型联营关系。盘县建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欠罗某某租金,应由盘县建筑公司承担。二、上诉人付给盘县建筑公司的劳务价款,已处于超付状态。故请求依法改判由盘县建筑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中铁二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盘县建筑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罗某某认为:中铁二局与盘县建筑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了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三工区作业队对一审判决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被告中铁二局一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铁二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根据《劳务协作合同》第14条约定,“双方以综合单价结算,综合单价是包干单价,单价内包括为实现和完成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及燃具费、机械及施工动力和照明费、机械人员设备的进出场费、缺陷修理费、管理费、除营业税(含城建维护和教育附加税)外的水费和利润等所有费用”。据此,上诉人中铁二局认为其是根据被上诉人盘县建筑公司完成的劳务工作内容,按约定综合单价支付价款。本案《劳务协作合同》是协作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认定双方为协作型关系。

上诉人的上述异议针对的是一审判决对《劳务协作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而非一审查明的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铁二局是否应对本案租金x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一审原告罗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是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亦确认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一审原告罗某某将其铲车交付一审被告三工区作业队使用,收取租金,双方的行为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三工区作业队是被上诉人盘县建筑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依法由盘县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被上诉人盘县建筑公司应依约向罗某某支付租用铲车的租金。上诉人提出盘县建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欠罗某某租金,应由盘县建筑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二局是否应对本案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一审原告罗某某和被上诉人盘县建筑公司。中铁二局和中铁二局一公司都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的主旨在于合同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只涉及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对第三人不起作用,合同当事人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也不能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此所谓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具有相对性),一审原告罗某某无权依据租赁合同,要求中铁二局对其铲车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劳务作业分包是指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活动,是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中铁二局一公司与盘县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中铁二局一公司)以提供技术、组织工程技术及管理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承担主要技术和管理工作,乙方(盘县建筑公司)以提供劳务,组织有专业技能的劳务工进行工序施工,双方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施工任务;甲方项目部按照双方确认的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综合单价和劳务工作数量与乙方进行结算,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做任何调整。从该约定可以看出,中铁二局一公司与盘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合同型协作的性质,但其本质上是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中铁二局一公司与盘县建筑公司是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且该协作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是明确的,没有共同债务的发生,也没有约定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中铁二局一公司对盘县建筑公司租赁铲车的租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名为协作合同,而实为合作合同,因此,双方在合作期间,一方因该土建工程施工需要而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属双方共同债务,且认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受益人,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在合同没有约定当事人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合作合同不产生连带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原告罗某某诉请中铁二局一公司承担赔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中铁二局一公司与盘县建筑公司不是联营合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中铁二局一公司对盘县建筑公司租赁铲车的租金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中铁二局也失去了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故,中铁二局对本案债务依法亦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盘县建筑公司的劳务价款,已处于超付状态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一审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65元,二审受理费165元,共计330元,由被上诉人盘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莹

审判员徐刚

审判员苗正娇

二0一0年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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