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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于2008年1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汝州市东关人口公园,趁降X欣不备,将降X欣放在篮球架下的轿车钥匙偷走,后将降X欣放在公园北边路上的一辆黑色吉利远景轿车盗走。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车开至汝州市X村河南福瑞达实业有限公司销赃时被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降X欣的陈述,证人袁X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汝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李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人民陪审员张鹏飞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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