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求事实举证如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先某某6000元六千元整,冯某某。”未书写时间。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全部还清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5月11日,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先某某欠何强1000元。2,2007年6月10日,何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老冯某金一千元整,转交给花先某某欠条一张一千元整”证明被告已经代替原告偿还原告欠何强的1000元。3,董生龙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广峰运费3800元,未注时间。用于证明被告代替原告支付董生龙3800元。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出具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原告均有异议,称不知道条据,与自己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有欠条。2007年6月10日,被告替原告偿还其欠何强的1000元款项,并收回原告给何强出具的欠条,对下欠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借款6000元,被告亦认可该事实,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款已全部还清并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中1000元欠条原告认可是自己书写,被告持收据证明已代替其还款,并收回借据,可以证实已经替代原告还1000元的事实。对其余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冯某某付给原告先某某借款5000元,并自2009年1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方云

审判员于海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靖s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