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至9月,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多次向原告订购胶袋产品,累计货款21,868.34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08年10月13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货款,余款15,868.3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5,86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三份增值税发票及一份税务部门抵扣证明。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偿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也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5,868.34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上海承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管忠辉
代理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施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