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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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2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5日,肖某陪同生产的妻子住在衡东县人民医院三楼,当天15时许肖某枕着装有8,400元现金的黑色上衣躺在X号病床上休息,被告人黎某某从衡阳市坐汽车窜至衡东县人民医院三楼,趁肖某午睡之机,将肖某枕在头下的黑色西服盗取,被肖某当场发现,在逃跑途中,被告人黎某某将西服内的现金6,800元取出,将还装有1,600元红包的西服丢弃在该医院二楼卫生间的一废药品箱上,继续往衡东县X村路方向逃跑,并将所盗1,800元现金藏于身上秘密处,将所盗5,000元现金藏放在衡东县X村路一民房煤屋顶上,随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赃款8,400元已全部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武某、欧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黎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黎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肖某财物被盗案的办案情况说明、取证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肖某财物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被告人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明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小丽;印12份;2011年3月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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