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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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玉溪经泰有色物资经贸有限公司、陈某某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石某某、邓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玉溪经泰有色物资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X路延长线北侧玉溪一小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玲,云南天之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聂绍伟,力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站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云南德和政(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略)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玉溪经泰有色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泰公司)、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石某某、邓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十四冶系云南省玉溪市金平县大红山铜矿二选厂建设工程承包人,其承包大红山铜矿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石某某,被告石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邓某某,原告陈某某系被告邓某某雇佣工人。2007年7月3日,被告经泰公司在大红山铜矿二选厂工地卸载浓硝酸过程中发生浓硝酸爆炸事故,致正在该工地作业的原告陈某某及其工友计三人受伤。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5月26日期间,原告陈某某入住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经泰公司支付。损害发生后,原告夫妻先后向被告经泰公司借支生活费等费用计人民币x元。2007年11月29日,2008年1月7日和3月18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陈某某委托,先后作出(2007)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2008昆中法医评字第X号《人体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和(2008)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确认原告陈某某的损害后果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终生护理,护理人员考虑2人以上,后期治疗费确定为人民币x元,原告陈某某支出鉴定费用计人民币1335元。诉讼中,因被告经泰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O08年11月27日作出云南公正(2008)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和《补充说明》,确认原告陈某某的损害后果构成一级伤残,原告陈某某支出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对赔偿费用金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确认,原告陈某某系(略)农业家庭户口,其与配偶龚某慧生育有子女四人,即陈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陈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和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父母中其父亲陈某仕(男,X年X月X日出生)在世,陈某仕共有子女6人。为此,原告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x元(包括: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35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重新鉴定费用680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致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根据法律对侵权责任和雇员受害的规定对侵权行为人和雇主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系赔偿权利人;侵权行为人和雇主根据法律对侵权责任和雇员受害的规定负有赔偿义务,系赔偿义务人。其中侵权行为人和雇主应当对受害人和雇员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终局责任人为侵权行为人,雇主在履行赔偿义务的范围内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十四冶作为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其在法律上有能力和义务为工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现其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民事主体时,应当预见到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保障安全生产和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安全隐患随时存在,故其有义务为分包人及分包人的雇工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施工条件,而不应通过分包工程以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尽的安全保障和其他义务;被告石某某作为建设工程分包人,其在明知自身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能完全保障或者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前提下,又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同样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邓某某,同样应当预见到转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保障安全生产和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安全隐患随时存在。因此,当被告经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卸载浓硝酸时,因被告邓某某未尽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的过失致损害发生(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危险时未主动采取措施,如通过提醒或者安排雇员避让等方式保障雇员人身安全),被告十四冶和石某某依法对因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损害应与雇主(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终局责任人为被告经泰公司,故被告十四冶、石某某和邓某某在履行赔偿义务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经泰公司追偿。被告经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卸载浓硝酸,不遵守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规定,不顾及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说明的是,原告作为对危险有辨别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发现被告经泰公司在施工现场不顾及他人人身安全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时,不注意避让,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经泰公司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原告和被告邓某某对损害的发生虽有一定过失,但其过失并非不尽法定义务的过失,属于一般过失,不应减轻被告经泰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赔偿费用如下: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原告夫妻向被告经泰公司借支的款项x元后,被告经泰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77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玉溪经泰有色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x元;二、由被告云南玉溪经泰有色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三、由云南玉溪经泰有色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其他损失计人民币1775元;四、由被告邓某某、石某某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经泰公司、陈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泰公司上诉称:一、十四冶自己的员工致自己的雇工受伤,应由十四冶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二、陈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在城市并无固定居所和稳定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收入及生活标准。三、陈某某系2007年7月受伤,其赔偿标准应适用2006年的收入及生活标准,不应当适用2007年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将一审判决中第一项“赔偿原告陈某某x元”变更为赔偿x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3、将一审判决第四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变更为承担全部责任;4、由十四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陈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确认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正确、合法、合理,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正确;但其他赔偿数额错误,具体如下:一、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一审法院以经泰公司已支付为由不予保护,但一审法院忽视了经泰公司已支付的是向昆医附二院陪护组聘请的陪护员的护理费x元,该费用并非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内,对此,一审双方均出示了相应证据并予以认可,而上诉人请求的x元的护理费是其妻子龚某慧的护理费。事实上,在住院期间除外聘的陪护员对陈某某的大小便、翻身及看护外,龚某慧从上诉人住院至今一直护理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衣、食等日常生活均是龚某慧照料的,这从经泰公司证据第四、第五组能充分予以证实:龚某慧到经泰公司拿生活费而写的收条就有51份之多,而每次要催收到生活费又要来回低声下气的跑若干次,拿到生活费后还要无数次的为陈某某买生活日用品。故一审法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不予保护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即一级护理),需终身护理,《法医鉴定书》确认上诉人构成一个一级伤残,在事隔一年后重新作云南公正(2008)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和《补充说明》,确认上诉人构成三个一级伤残,且认为已达到“伤后病废退行性肌瘫假性植物状态人”,故上诉人的伤情无任何好转反而加剧恶化,因此对护理费的确定应在此事实基础上来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的确定应从护理人数、护理报酬标准、护理期限三方面来确定。故上诉人请求2人20年的护理费是客观的、确定的,也是合法、合理、合情的。对于护理报酬标准,上诉人及经泰公司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所有当事人均是认可的,经泰公司外聘陪护的陪护人员的报酬是每人每天60元,龚某慧及其弟弟龚某护理上诉人的后期护理报酬标准因无固定收入而应参照聘请的陪护人员每天60元的标准来计算。一审法院违背“上诉人才35周岁,终身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事实,擅自“确定先行保护五年(2008年5月27日至20l3年5月26日)的护理费”是主观的、武某的、违法的。二、对其他赔偿费用的说明。1、交通费300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所有的当事人对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均无异议并明确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酌定保护1000元”是错误的。2、住宿费3000元,因上诉人已实际产生但因票据丢失;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因无钱垫付而未作评估,但根据上诉人的实际伤情也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对上述费用望二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营养费x元。上诉人遭受的损害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其伤情无任何好转,还在加剧恶化,鉴定书能够证实上诉人需要长期的、大量的营养支持。在其住院期间,每天要吃两只鸡、1000毫升牛奶(有助于皮肤的恢复而当药强行吃下),这对一般人来说是不可思议的,但这就是事实。为此经泰公司专门征求过医生的意见才每月预支上诉人妻子2000多元的所谓“生活费”,其用途就是用于营养开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支的款项是x元并从上诉人的应得赔偿费里扣除了!上诉人家属曾某向有关部门咨询是否可以作鉴定,但被告知无法作鉴定,但上诉人目前每月大约还需要1200元左右的营养费。上诉人请求的x元的营养费是很低的,只是因为变更诉请期限的限制而无法增加了,恳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全额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计算标准及人数没异议,但该项费用应该为x元,而非x元。5、全部鉴定费213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外,为了对伤残重新鉴定,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龚某慧、龚某等人专门从镇雄包车往返昆明的包车费是6000元,若重新鉴定的结论与之前的鉴定一致,则由经泰公司承担为此而支付的差旅费。为此一审法院还要求上诉人提交申请,且己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6、经泰公司严重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具有极其重大的过错,而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其侵权的情节是极其恶劣的,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而经泰公司正是通过这种违法违章的营业行为牟取暴利,且各被上诉人均有很强的经济实力,而随着物价水平的上扬,生活成本会越来越高,恳请全额支持该项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由四被上诉人在连带赔偿上诉人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财产损失x元的基础上增加x元;2、由四被上诉人在连带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基础上增加x元;3、由四被上诉人在连带赔偿上诉人其他损失1775元的基础上增加360元;4、由四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十四冶答辩称:1、一审判决在责任认定部分是客观、正确的。2、一审判决由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但因我方未提起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注意该问题。3、关于赔偿费用问题。上诉人经泰公司的上诉是矛盾的,其既提出其不承担责任同时又对相应赔偿数额提出质疑,我方认为这两个理由不能同时成立。上诉人经泰公司认为我公司应承担上诉人陈某某致害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相应证据证实。4、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费用是否合理,因上诉人陈某某致害的过程我公司无任何过错,故我公司不予答辩。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我方不是侵权主体,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经泰公司的违法侵权行为才是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身体受损的唯一原因,与雇佣关系无任何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错误。上诉人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来源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上诉人经泰公司才是致人损伤的责任承担人。因此一审判决雇主与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前三项判决,撤销第四项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身体受损的后果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陈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上诉人经泰公司的侵害,致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经泰公司在卸载浓硝酸时侵害了上诉人陈某某,系侵权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上诉人十四冶、石某某、邓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本案所查证的事实,一审判决确认邓某某、石某某、十四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邓某某、石某某、十四冶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部分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陈某某的损失计算问题。1、后期治疗费x元,一审判决在扣除已支付的x元后,确认为x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害后果计算其误工损失为x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审查,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的该笔费用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定残后的护理费两部分。首先,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问题,经审查,上诉人经泰公司已经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现上诉人陈某某要求再支付其妻子的护理费用,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定残后的护理费用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酌情先行保护五年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且上诉人陈某某在五年后,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再行起诉处理,故本院对上诉人陈某某要求支付20年定残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判决根据该规定酌情认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要求3000元交通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5、住宿费。上诉人陈某某无相应依据予以证实,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6、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确认为486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7、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判决根据该规定酌情认定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要求x元营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8、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结合上诉人陈某某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务工,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和伤残等级,确定为x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上诉人陈某某仅是咨询相关医生的建议,并无配制机构出具的参考性意见,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该项费用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要求支付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一审判决根据该项规定并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要求x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一审判决确认为177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认为还应支持其鉴定费36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经泰公司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4元,由上诉人云南玉溪经泰有色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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