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超市时,购原告货,欠35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35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5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经营超市时,购原告货,欠350元,于2010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50元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3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九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