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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被告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

被告施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洪某与被告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12时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在本市X路X路处与被告施某驾驶的小客车(苏XX)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助动车修理费900元、医药费5165.9元,医疗辅助用具费330元,交通费379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对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偏高,希望法院依法处理,其他诉请没有异议。另垫付现金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12时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在本市X路X路处与被告施某驾驶牌号为苏XX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门诊随访,现已经治疗终结。被告施某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左拇趾末节趾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施某确认以下赔偿金额:鉴定费1500元,助动车修理费900元(其中被告施某自愿承担70元)、医疗费5165.9元,医疗辅助用具费33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被告施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79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000元的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营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000元的赔偿,参照目前“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及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x元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每天损失的演出收入为2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x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并未构成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医疗辅助用具费人民币3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助动车修理费900元中的人民币830元,被告施某承担人民币7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医疗费人民币5165.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交通费人民币379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八、被告施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上述由被告施某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元,扣除被告被告施某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洪某应返还被告施某人民币3430元。

九、对原告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3元,由原告洪某承担人民币100元;被告施某承担人民币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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