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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五人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徐书霞,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9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徐书霞、齐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将其弟刘某举两个月大的儿子以x元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夫妇。被告人王某某夫妇又通过被告人徐书霞、齐某某、韩喜云(另案处理)介绍,将此男婴以x元转卖于他人。被告人王某某从中获利9000元,被告人齐某某和韩喜云各从中获利1000元。2009年9月4日,被告人齐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齐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认为,我弟家庭困难,无力养活孩子,我不是以出卖为目的;其辩护人陶某某、杨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弟确实无能力抚养孩子,无牟利的目的,无犯罪故意,其行为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认为,我不是以出卖为目的,双方同意给抚养费,我只是从中撮合。其辩护人孙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徐书霞、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系自首,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举系姐弟关系。2009年5月份,刘某举刚出生两个月的儿子生病住院,被告人刘某某在医院照顾期间以x元将刘某举的儿子出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夫妇。被告人王某某夫妇通过被告人徐书霞、齐某某和韩喜云(另案处理)介绍,将此男婴以x元转卖于他人。被告人王某某从中获利9000元,被告人齐某某、韩喜云各从中获利1000元。2009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9月4日,被告人齐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徐书霞、齐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

2、证人韩××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被告人齐某某作为介绍人将刘某举之子以4万余元卖给白秀群之女李天果的事实。

3、证人白××的证言,证实了其受母亲白秀群之托和韩喜云及被告人齐某某一起到被告人王某某家看完小孩后付款x元将孩子抱回家的事实。

4、证人白××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09年3月份托被告人齐某某给其女儿李天果抱养个男孩。5月底,通过被告人齐某某及同村的韩喜云介绍,并由其儿媳白瑞娅代为看完孩子后付款x元将一男婴抱回家的事实。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其妹李天果以x元买一男婴的事实。

6、证人李××的证言,印证了李天富所述事实,以及该男婴现仍由其抚养的事实。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了其两个多月的儿子生病住院期间委托被告人刘某某照顾,刘某某将小孩送人的事实。

8、河南省罚没款统一票据,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涉案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涉案赃款9000元。

9、新野县公安局上港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被告人齐某某系自首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了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六张、五保证,以证实刘某举的家庭状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提出实质性异议。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徐书霞、齐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出卖儿童、被告人王某某收买后又出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书霞、齐某某介绍周某儿童、被告人周某某虽参与了购买与出卖的行为,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周某某、徐书霞、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刘某举家庭困难,无力抚养小孩,被告人刘某某才将孩子送人抚养。经查,刘某举家境确实困难,但作为被告人刘某某将其弟的孩子名义上送人抚养,实际却索要了大量钱财,出卖目的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依法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孙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五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徐书霞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齐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徐书霞、齐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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