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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贝某某、李某某、汤某某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乙、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贝某某,女,38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原告李某某,女,79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原告汤某某,男,17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贝某某、周某某,律师。

被告毛某甲,男,19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乙,男,48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被告谢某某,女,45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原告贝某某、李某某、汤某某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乙、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贝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贝某某、周某某,被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某某、李某某、汤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贝某某的丈夫汤某根驾驶摩托车沿X005线由古港往高坪方向行驶至高联村X路段时,与被告毛某甲相对行驶而来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了汤某根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浏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汤某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6000元赔偿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所受损失的40%,即x元(医疗费x.4元、护理费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住宿费3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61元、精神抚慰金x元,已付6000元)。

被告毛某甲、毛某乙、谢某某辩称:汤某根超速行驶、事发后其本人及其家属没有积极进行治疗是造成汤某根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毛某甲仅属无证驾驶,不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贝某某系汤某根之妻,李某某系汤某根之母、汤某某系汤某根之子。被告毛某甲系毛某乙和谢某某之子,现在湖南省怀化市读书。2009年8月13日19时18分,汤某根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X005线由古港往高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005线古港镇X村桃家组路段超车时,恰遇被告毛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吴彬相对行驶而来,由于汤某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汤某根受伤,毛某甲、吴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09年8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1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根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彬无责任。另查明,汤某根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生前与贝某某共同抚养小孩汤某某,其母李某某共有四子女。原告贝某某、李某某、汤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x.41元、护理费519.6元(6天×43.3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2人×6天×12元/人)、住宿费360元(30元/天×6天×2人)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61元(李某某尚需抚养5年,其子尚需抚养2年,生活费3805元/年)、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以上共计x.01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死者汤某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向毛某甲支付医疗费用528元,迄今被告仅向原告赔付6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用发票、病历本及出院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汤某根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被告毛某甲按主、次责任分担;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提出异议,双方仅就责任分摊比例存有争议,本院经依法审查后对原告列明的损失项目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毛某甲承担25%的责任比较恰当,故原告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因汤某根死亡遭受精神痛苦,应由被告毛某甲予以赔偿,但因死者对损害后果具有主要过错,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告毛某甲虽已成年,但其尚在校读书,无经济收入,毛某乙、谢某某作为父母应对其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毛某乙提出毛某甲已经成年,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毛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贝某某、李某某、汤某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x.5元(已付6000元,尚差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元,由毛某乙、谢某某对以上给付事项先行垫付;其余损失由贝某某、李某某、汤某某自负;

二、驳回贝某某、李某某、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健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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