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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张某某、危某云、危某甲、危某乙、危某丙、胡某某、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金穗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48年5月鋈海搴焙”墒蚁刑耸蓿滴。勺蚁刑な氤W口镇X组X号。系死者危某元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危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略)。系死者危某元之女。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危某甲,又名危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略)。系死者危某元之女。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死者危某元之子。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略)。系死者危某元之子。身份证号:x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华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称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危某云、危某甲、危某乙、危某丙、胡某某、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5日下午,胡某某驾驶鄂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驶往仙桃市X镇。16时30分,车行至318国道x+800M处时,小客车前部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死者危某元驾骑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危某元与乘车人张某某、危某鹏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危某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危某元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从事汽车报废业,有四个子女。肇事车辆鄂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印某某。2009年7月5日印某某将该车无偿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胡某某使用。鄂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胡某某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中心预付款x元,危某元的亲属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中心领取丧葬费9798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印某某系鄂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将该车出借给没有机动车辆驾驶资格的胡某某,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造成此次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危某云、危某甲、危某乙、危某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数额高且不真实,该二项费用系死者亲属参加葬礼必要的开支,酌情支持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仙桃地区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x元。胡某某辩解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中170元系为抢救死者支付的医疗费,应予认定,其余费用系案外人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危某云、危某甲、危某乙、危某丙因危某元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17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798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x元;胡某某赔偿x.40元(扣除已赔偿的9968元,还应赔偿x.40元)。印某某与胡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张某某、危某云、危某甲、危某乙、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胡某某负担4733.80元,张某某、危某云、危某甲、危某乙、危某丙负担515.20元。

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印某某明知胡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出借给其使用,由此造成交通事故,不应由毫不知情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仅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印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被上诉人张某某、危某云、危某甲、危某乙、危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印某某、胡某某二审期间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印某某明知胡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出借给胡某某使用,由此造成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此焦点评判如下:

我国法律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社会救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对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未作规定。《条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下位法,法律效力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正确理解要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前提。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正确解释应当是,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免责;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不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取得驾驶执照,保险公司都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鄂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驾驶员胡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与印某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畴;因本案案由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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