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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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雪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74年,住(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59年,住(略)。

被告人雪某某,男,生于1966年,住(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雪某某在襄城县七里店首山焦化厂东门,将正在使用中的x.5通信电缆盗割200米,价值x元,造成l42户用户通话中断34小时。

2、200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雪某某

在襄城县X镇X村,将正在使用中的x.5通信电缆盗割95米,价值8964元,造成255户用户通话中断36小时。

3、200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雪某某在襄城县X镇X路口西,将正在使用中的x.5诵信电缆盗割46米,价值3794元,造成l32户用户通话中断34小时。

4、200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在襄城县X镇X村西,将正在使用中的x.5通信电缆盗割30米,价值3489元,造成现有用户255户通话中断35小时。

5、2009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在襄城县X镇X路口东,将正在使用中的x.5捅信电缆盗割l20米,价值7726元,造成l51户用户通话中断37小时。

6、2005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在叶县X乡X村北,将正在使用中的x.4诵信电缆盗割l00米,价值l728元,造成200余户用户通话中断72小时。

7、2005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贾某某在叶县X乡X村东养殖场院内,将正在使用中的x.4诵信电缆盗割200米,价值4458元,造成200户用户通话中断72小时。

8、2005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贾某某在叶县X乡X村东北地,将正在使用中的x.4通信电缆盗割230米,价值5126元,造成200户用户通话中断72小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雪某某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雪某某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我没有参与盗窃。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条至第八条的盗窃。

被告人雪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雪某某在襄城县七里店首山焦化厂东门,将正在使用中的x.5通信电缆盗割200米,价值x元,造成l42户用户通话中断34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侯XX、谢XX、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雪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雪某某

在襄城县X镇X村,将正在使用中的x.5通信电缆盗割95米,价值8964元,造成255户用户通话中断36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侯XX、郭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雪某某在襄城县X镇X路口西,将正在使用中的x.5诵信电缆盗割46米,价值3794元,造成l32户用户通话中断34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侯XX、郭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在襄城县X镇X村西,将正在使用中的x.5通信电缆盗割30米,价值3489元,造成现有用户255户通话中断35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郭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09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在襄城县X镇X路口东,将正在使用中的x.5捅信电缆盗割l20米,价值7726元,造成l51户用户通话中断37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郭XX、侯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襄城县网通公司证明、通话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8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雪某某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雪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条至第八条的犯罪事实,虽有证人犯贾某某的证言,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条至第八条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犯罪事实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其实施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犯罪事实,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条至第五条犯罪事实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贾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参与实施上述犯罪事实,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条至第五条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没有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条至第八条犯罪事实的辩护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雪某某辩称没有没有参与盗窃的理由,经查:同案犯朱某某、贾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雪某某参与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雪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雪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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